(2015)蒙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苏洪昌与李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昌,李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苏洪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被告李少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委托代理人覃定金,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洪昌与被告李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洪昌、被告李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洪昌诉称,2013年12月29日晚,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蒙山县第一中学路口往蒙山镇高堆村方向行驶,约23时30分,行驶到蒙山镇高堆村路口往蒙山镇高堆村方向70米路段时,与左侧路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只是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后,不赔偿原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少华赔偿原告损失:一、1、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2、护理费人民币1120元(80元/天×14天=1120元);3、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4、交通费人民币200元;5、误工费人民币2986元(24432元/年÷365天×44天=2986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苏洪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蒙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DR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的诊断结果;5、蒙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及出院的注意事项。被告李少华辩称,一、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全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二、原告请求另外赔偿6700元,被告不能接受超过标准部分。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2013年,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60元(40元/天×14天=560元);2、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7元/天,为人民币798元(57元/天×14天=798元);3、误工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7元/天,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误工费为人民币798元(57元/天×14天=798元);4、原告请求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56元。被告李少华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份,拟证实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799.6元给原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2015)蒙刑初字40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被告李少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3时30分,被告李少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蒙山县第一中学往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蒙山县高堆村路口往高堆方向70米路段时,与左侧路边行人原告苏洪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洪昌受伤,从而构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认字(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该事故中,被告李少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道路中间通行,无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李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洪昌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799.6元(被告李少华已支付)。经诊断:1、上唇部皮肤裂伤;2、四肢多处皮肤擦伤;3、双膝关节退行性变;4、左股骨内裸骨软骨瘤;5、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李少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6月3日蒙山县人民法院制作(2015)蒙刑初字第4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少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蒙公交认字(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洪昌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少华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2013年,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开庭审理,故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照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00元计算,原告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1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4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从事农、林、牧、渔业标准人民币2443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937.12元(24432元/年÷365天×14天=937.12元)。3、原告请求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该项请求相关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造成交通费用损失,根据原告到医院的路程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100元。5、请求误工费人民币2945.23元(24432元/年÷365天×44天=2945.23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4天,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休息30天,故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人民币937.12元(24432元/年÷365天×14天=937.12元)。综上,原告苏洪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374.24元,由被告李少华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华应赔偿原告苏洪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74.2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少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寿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利金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