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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汇久汽配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久汽配有限公司,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杭州汇久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忠华。委托代理人:赵德新。被告: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浩。委托代理人:项立岗。原告杭州汇久汽配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项立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江苏正大富通汽配连锁有限公司的连锁经销商,主要销售运输类汽车配件,被告长期采购原告销售的产品。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872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催促被告还款,并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确认欠款2872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72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2500元(按本金28720元、年利率6%,从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并支付从2015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只有服务部的章,未经被告财务部门审批,被告不认可。被告对对账单中货物单价有异议,总金额不合理,若按照正常交易价格,货款只有2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被告不认可。按照行业惯例是不存在支付利息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2、销售清单。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物品及欠款数额为28720元的事实,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3、业务对账单的声明、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加盖财务章,对总价有异议。证据2只有服务部的经办人员签字,对单价有异议,数量、规格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有被告服务部人员或快递公司的人员签名,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证据1、2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对货款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两份证据的单价均有异议,但未提交单价过高的证据,且证据1中加盖有被告单位服务专用章,故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江苏正大富通汽配连锁有限公司的连锁经销商,主要销售运输类汽车配件。原告与被告间长期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关系,由原告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至被告公司。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江苏正大富通汽配连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旗舰店业务对账单”一份,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相关业务和财务进行核对,对账单载明欠款为28720元。在对账单右下方“经核对,本公司对以上信息确认无误”处被告加盖了该公司服务专用章,并由“裘其昌”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被告在开庭时确认,服务部是其公司下属部门,裘其昌是服务部总经理。对账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在诉讼过程中,江苏正大富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正大富通汽配连锁有限公司更名后企业)确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与江苏正大富通汽配连锁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销售清单和对账单作为证据。销售清单上有被告相关人员签收,对账单加盖有被告服务专用章及服务部负责人签名,该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款项的事实。被告辩称相关证据中所列单价不合理,但被告未提交相关单价过高的证据,且其在销售清单及对账单中均未对单价提出异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单中加盖了被告下设机构的公章,应认定为被告对对账单的确认。被告辩称对账单未经该公司财务审核而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鉴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对相关账目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至迟应于当日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为1125元。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另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汇久汽配有限公司货款287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25元(利息损失已计算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另计)。二、驳回杭州汇久汽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杭州汇久汽配有限公司负担13元,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77元,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荧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