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凤兰,岑延记,覃彩英,岑祚荣,岑小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兰,岑延记,覃彩英,岑祚荣,岑小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67号原告陈凤兰,女,汉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系岑家雄配偶。原告岑延记,男,汉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系岑家雄父亲。原告覃彩英,女,汉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系岑家雄母亲。原告岑祚荣,男,汉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系岑家雄儿子。原告岑小利,女,汉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系岑家雄女儿。委托代理人林志灿,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凤琴,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战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兰、岑延记、覃彩英、岑祚荣、岑小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祚荣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灿,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岑家雄为佛山市禅城区溶星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溶星制品厂”)的员工,溶星制品厂于2014年3月为岑家雄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残、身故的个人保险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9月11日,岑家雄在广西××自治区贺州市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身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岑家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按照规定定期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本案投保人溶星制品厂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责任免除……二、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条例第十八条“释义……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有效驾驶证……;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三)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岑家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按照规定定期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不负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被告已经尽到就上述免责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向投保人履行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1、被告已就保险免责条款采用了明显黑体字标注,并且在投保单重向投保人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提示说明。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是明确具体无歧义的,也非保险专业术语,是为一般普通人所能理解的。2、本案属于团体意外伤害险,被告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行业惯例及客观实际,没有必要亦没有义务再向众多被保险人再详细的一一解释、说明这一常识。3、保险销售确定书清楚记载:“本人就保单所在的被保险人……确认以下事项:产品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对上述解释和说明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同意投保”,并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处盖章,该盖章行为时投保人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细保证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事实,被告已经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已经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岑家雄无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属严重违法行为,且此行为与其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岑家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无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仅可能对自身造成伤害,更对公众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和隐患,此行为与其死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责事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五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岑家雄身份证、证明,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五原告为岑家雄的继承人,本案即使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也无法确定原告的继承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岑家雄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岑家雄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车辆也未经安全检验,属严重违法行为,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对死亡户口注销单无异议。3、保险单、条款,证明岑家雄与被告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说明溶星制品厂投保的是2013年版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也无显示岑家雄是投保人的员工。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岑家雄是溶星制品厂的员工;本案五原告为岑家雄法定继承人;该判决书于2015年5月2日生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反映本案五原告为岑家雄法定继承人。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保险条款,证明岑家雄无证驾驶,且驾驶车辆未经安全检验,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免赔事由。原告对证据无异议。2、投保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也确认签名盖章。原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溶星制品厂为包括岑家雄在内的员工向被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其中意外伤残、身故个人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零时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二部分第十二条责任免除:……二、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第五部分其他事项:……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三)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本人就保单所载的被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对上述解释和说明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同意投保”。溶星制品厂在投保人处加盖单位公章。2014年9月8日,宾家少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宾创浪、罗孝师沿广西贺州市仁义镇入东江村村道由东江村方向往仁义镇方向行驶。上午10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仁义镇入东江村村道4KM+3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岑家雄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岑家雄受伤,经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9月25日06时20分许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家雄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岑家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覃彩英、岑延记为岑家雄父母,陈凤兰为岑家雄配偶,陈凤兰、岑家雄生育有岑祚荣、岑小利两名子女。本院认为,溶星制品厂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由于被保险人岑家雄未指定保险受益人,五原告作为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岑家雄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岑家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法律规定,岑家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晓相关行为后果,交警部门亦已认定岑家雄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岑家雄的行为属被告责任免除范围,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并无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用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并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亦已签章确认,应视为被告已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五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凤兰、岑延记、覃彩英、岑祚荣、岑小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陈凤兰、岑延记、覃彩英、岑祚荣、岑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