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波全,广西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辩护人林波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一个外号叫“黑妹”的女子在岑溪市岑城镇工农路卫生局旁边巷子转弯处,以帮被害人韦某做“法事解难”为由,将韦某内装有人民币12460元用于做法事的袋子掉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得逞后,被告人高某分得人民币6230元。案发后,高某通过亲属退赔给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谅解。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林波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高某有从犯、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一个外号叫“黑妹”的女子在岑溪市岑城镇工农路卫生局旁边巷子转弯处,以帮被害人韦某(1940年9月15日出生)做“法事解难”为由,将韦某内装有人民币12460元用于做“法事解难”的袋子掉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得逞后,被告人高某分得人民币6230元。案发后,高某通过亲属退赔给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岑溪市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苍梧县人民法院(2006)苍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再次通过亲属退赔给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54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帮做“法事解难”为手段,采用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因尚有同案人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林波全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林波全提出被告人高某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曾经因为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属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盗窃犯罪对象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高某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林波全提出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开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果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