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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徐彦与沈阳丽都商务有限公司沈阳丽都索菲特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沈阳丽都商务有限公司沈阳丽都索菲特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83号原告:徐彦,女,汉族。被告:沈阳丽都商务有限公司沈阳丽都索菲特酒店。法定代表人:康沃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冬雪,女,满族。原告徐彦与被告沈阳丽都商务有限公司沈阳丽都索菲特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被告沈阳丽都商务有限公司沈阳丽都索菲特酒店委托代理人王杨、于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彦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和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从签订时到2017年2月15日止。2015年5月7日,被告无理由终止同原告的合同,原告认为这不构成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被告此举违背劳动法,被告的规章制度也无此规定,原告兢兢业业为被告工作,无任何违纪行为。浑南区劳动仲裁委对此案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和经济损失及失业保险。诉讼请求:1、被告违法终止合同,支付赔偿金17,500元;2、支付经济损失7,500元;3、支付保险金8,1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500元(基本工资2,500元×3.5个月×2倍);放弃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沈阳丽都商务有限公司沈阳丽都索菲特酒店辩称:据客人反映原告使用浴巾擦玻璃门及地面,客人向我单位投诉,因我单位是五星级酒店,近期杭州万豪酒店因客房服务员使用毛巾违法操作已经曝光,对于我酒店发生这样的事情表示很失望,在未来的日子考虑不再入住我酒店,同时将客房服务员徐彦用浴巾擦拭地面的视频在合适的时间公布于网上。随后酒店的运营总监与行政管家对我店员工的行为,表示深刻的检讨并向客人道歉,于2015年5月7日在酒店西餐厅宴请客人表示歉意,客人对此行为暂时接受。我酒店按照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了处理,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本人对该事情的经过手写一份报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酒店不接受。若客人在以后将视频发布出来我酒店将追究原告的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处负责酒店客房的清扫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合同附件包括员工手册。2015年5月7日,原告在清理酒店客房的过程中,使用客用浴巾擦拭淋浴间被客人投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过失通知单一份,其中事件详情部分载明“在打扫1615房间时,使用客用浴巾清洁淋浴间,当着客人面被客人投诉,违反员工手册C类违纪第7条: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时拖沓、怠工。第5条:故意不服从或违抗上级的指示及D类违纪第17条:其他酒店管理层认定为严重过失的行为。”原告在过失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另在事发当日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一份,内容如下:“今天在打扫1615房间时,用浴巾擦浴缸门时造成客人投诉,给客人造成很坏影响,给酒店造成更坏的影响,今天因为我的失误,造成这很不好的影响,对不起,我今天实在是错了。我每天领抹布用来擦地、擦灰,浴巾是给客人用的,不是用来擦浴缸的,开会讲的东西我还犯错误,是我的不对。”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2、支付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7,500元;3、支付保险金8,100元。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5)第6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合同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过失通知单、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作为客房清扫人员,按照规定的操作流程、使用专用的清洁工具清理客房物品、设施,既是其最基本的工作要求亦是其最基本的职业标准。此点对于对卫生条件有着严格要求的酒店行业而言更为重要,原告对此亦明知。因此,原告使用客用浴巾清理被告客房淋浴间的行为既严重违反了被告酒店的规章制度亦严重违背了其作为客房清扫人员的职业标准,故被告据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