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民立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泰安市鲁中锅炉公司与新疆美汇特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鲁中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民立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泰安市鲁中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山口南村。法定代表人朱汝铭,公司经理。上诉人泰安市鲁中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法立字第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泰安市鲁中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鄯善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上诉人与新疆美汇特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至乌鲁木齐仲裁机构或依法向乌鲁木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中,我们即选择了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了人民法院管辖,这说明双方就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未达成一致,属于约定不明确,应无效。因此,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鄯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审查,2012年6月14日,新疆美汇特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如协商不成的,提交至乌鲁木齐仲裁机构或依法向乌鲁木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泰安市鲁中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就所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确,是仲裁还是诉讼,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该约定无效。现上诉人选择向鄯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法立字第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鄯善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 劲 松代理审判员 张 婷 婷代理审判员 阿孜古力·麻合木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玛依努尔&mi ddot;祖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