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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吴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双田,男,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男,西安市临潼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8月至11月份,第一被告李某某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建了第二被告姜某某的楼房工程,其受雇于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盖建房屋。2014年11月16日早上8:30分许,其按第一被告安排上架准备贴瓷片时不慎从二层钢管架上滑落掉下致身体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朱老大医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向其垫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是一名工头,于2014年8月份承包了姜某某的民房盖建工程。原告是其叫来干活的大工,原告出事受伤属实,但出事时其未在场,听说是从二楼跌下来的,出事后其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姜某某辩称,其将自住两层房屋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李某某,原告是李某某叫去干活的。第一天干活就在工地出事了,出事时其未在场,是事后工头给其打电话得知的,出事原因其不知情。原告住院后,其未垫付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把建造二层自住房屋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李某某。原告吴某某常年从事建筑施工职业,经人介绍去被告李某某的工地干活,为被告姜某某建造房屋。2014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吴某某在二楼贴瓷砖时,不慎从第三层架板上摔下来掉至一楼的水泥地上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0090.34元。出院后,于2015年3月7日以取除内固定为由,再次在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275.85元。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9875元及生活费800元,共计10675元。原告出院后遂以李某某、姜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30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6.19元、后续治疗费预计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317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0.64元、交通费1068.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93183.33元,其中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63879.66元。经核实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26.19元、后续治疗费预计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643.5元、伤残赔偿金31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0.64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90308.3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建房合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吴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自建两层住宅房屋,没有严格执行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李某某,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以其对安全事故发生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主张自负20%的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姜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受伤程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52540.83元(不含李某某已付的10675元);二、被告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030.83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各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79.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77.9元、姜某某负担1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文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