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祥品,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当天,原告父母及亲戚给原告陪嫁实物为棉被等,这些嫁妆全部拿到被告家。原告嫁到被告家后,还与被告一起建成被告现住房屋(三间二层砖混结构)。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六、七年。现原告欲将户口从被告家迁出,但被告及被告家人却故意刁难,致使原告户口一直无法迁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嫁妆)棉被、席梦思床、箱子、组合柜等折价适当分割给原告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罗某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行使抗辩等诉讼权利,但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1月1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自行离开被告家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为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忠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罗增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