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倪某与马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倪××,男。被告:马××,男。被告:王×,女。原告倪××诉被告马××、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恩来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鲍××组成合议庭,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王×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告倪××与被告马××、王×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自有的住宅楼(位于建昌××路××段85号1#-2-401室)以15万元卖与原告,2014年11月19日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价款,2014年11月19日原告找二被告要求交付房屋时,二被告关闭了手机,躲藏他处拒不交付房屋。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了诚信原则,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马××、王×(系夫妻)与原告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马××、王×将其共有的产权证号为的住宅楼卖给原告倪××,住宅楼总价款为150,000元整;约定前述住宅楼及配套设备、设施由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前交接,未交接前买卖双方均不得对其改动或者处置,也不得对其进行抵押和转让;双方签署本协议当天原告将楼款150,000元向被告方足额交付完毕,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签名捺印的收条;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前将买卖的住宅楼由被告方交付给原告并办理房产手续;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等。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对涉案房屋交付及过户的义务,故原告倪××诉至本院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马××及王×身份证、二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方的户口本、2014年8月1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8月19日的收条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违约金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出相关证据,对违约金不予支持,故只能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交付及产权过户之诉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的登记于被告马××名下92.77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倪××。二、被告马××、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的登记于被告马××名下92.7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倪××(产权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马××、王×负担)三、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马××、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 判 长 刘恩来代理审判员 张诗沅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