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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五林与凤新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凤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拖欠货款7000元,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要求被告偿付该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凤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有误,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部分欠款,现只欠原告货款4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新源县××石材店购买石材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就剩余货款7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石材7000元(柒千元整)凤某某2015年2月17号”。被告至今未偿付该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石材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偿付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7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针对其提出的欠款数额有误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包红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