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黄某甲,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某乙,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日生育女儿黄某丙,2005年1月30日生育儿子黄某丁。因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上差异极大,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乃致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无任何共同财产,也无任何债权债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丙、婚生子黄某丁的抚养权由子女自主选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3、《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日生育女儿黄某丙,于2005年1月30日生育儿子黄某丁。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结婚证》、证据3《户口簿》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0月2日生育女儿黄某丙,2005年1月30日生育儿子黄某丁。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积极消除夫妻矛盾,弥补已经出现的感情裂痕,二人和好的空间仍然存在。原告黄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