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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商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振宇等八人与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刘训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宇,安治国,张雪梅,张庆忠,刘翠艳,王忠凡,李勇,李健,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刘训成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商终字第118号上诉人高振宇(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佳木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治国,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佳木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梅,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佳木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忠,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系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艳,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佳木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凡,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佳木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佳木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佳木斯市向阳区联盟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斌,佳木斯联合商贸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刘训成,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佳木斯市。上诉人高振宇、安治国、张雪梅、张庆忠、刘翠艳、王忠凡、李勇、李健与被上诉人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振宇、安治国、张雪梅、张庆忠、刘翠艳、王忠凡、李勇、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爱民,被上诉人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斌,原审被告刘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末,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进行改制。八原告及被告刘训成、股东张叔静、曹阳、薛某某、潘井媛共计13人,利用企业提供的优惠政策,通过出资入股的方式于2005年10月31日成立了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13人均为公司股东,并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成立之初召开首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刘训成、高振宇、安治国为公司董事,刘训成为公司董事长、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原告李勇、刘翠艳、薛某某为公司监事,李勇为监事会主席。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项目是为约翰迪尔公司、兴联公司及佳联长发集团提供劳务服务,负责清扫厂区道路、厕所,看管车棚及垃圾回收;经营管理职工浴池、招待所及单身职工宿舍;负责几处房屋的出租管理。2008年11月6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共有8人参加,通过了两项决议:1、安治国将其拥有的4%股权转让给刘训成,其余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2、免去安治国董事一职,增补薛某某为公司董事,任期三年,免去薛某某监事一职,增补张庆忠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此后,安治国与刘训成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项决议内容未实际履行。2009年10月20日,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解除安治国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有10名股东在决议上签字。2012年3月16日,被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了三项决议:一是变更公司股东,减少一名股东张淑静;二是股东张淑静将其拥有的4%的股权转让给刘训成;三是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共有8名股东参会并签字。同日,张淑静与刘训成完成股权转让。2012年6月11日,安治国、高振宇主持召开董事会,刘训成被通知参加,但中途离场。此次董事会通过三项决议:1、罢免刘训成董事长职务,解聘经理职务;2、选举高振宇为公司董事长、经理,任期三年;3、冻结公司财务。列席会议的成员有股东张雪梅、王忠凡、李勇、刘翠艳、张庆忠。另查明,被告刘训成系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股东,公司成立时持股比例为48%,现持股比例为52%,股东潘井媛与刘训成系夫妻关系,持股比例为4%。自2005年10月31日以后,被告公司各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章程修订、股权转让等事项均未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及股东、董事的表决权利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有违反应属无效。2008年11月6日,被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免除了安治国董事职务,增选了新的董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次股东大会,实际出席会议的共有8人,持股比例达到77%,即使扣除有异议的原告王忠凡、刘翠艳的持股比例,参加会议人员的持股比例为69%,达到了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要求,所以,此次股东大会合法有效。据此,原告安治国自2008年11月6日起,便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份,其无权召集、参加公司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2012年6月11日原告高振宇、安治国组织召开的董事会,因安治国不具有董事身份,董事会决议事项未能按公司章程要求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决议内容应为无效。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股东会决议并未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安治国的股权最终未能转让,还应当是公司董事。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一经合法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登记备案并非生效条件,安治国尽管未与刘训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但其董事身份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自然取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八原告承担。高振宇、安治国、张雪梅、张庆忠、刘翠艳、王忠凡、李勇、李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过原审被告提供的2008年11月6日股东会议证据材料看,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案件判决的证据。首先,该证据中“王忠凡、刘翠艳、潘景媛”股东的签字系他人代签,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证据存在虚假。其次,该证据所列举的股东,并没有参加出席此次股东会议。另外,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认可。此外,原审判决中,原审认为‘2008年11月6日,被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免除了安治国董事职务,增选了新的董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次股东大会,实际出席会议的共8人,持股比例达到77%,即使扣除有异议的王忠凡、刘翠艳的持股比例,参加会议人员的持股比例为69%,达到了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要求,所以,此次股东大会合法有效”。以上结论是完全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无视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仅仅通过推断式的结论,武断的认为此次股东大会合法有效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作为裁依据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故上诉人要求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立案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确认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风本案2008年11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现已超过六十日诉讼期限。另外,本案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上诉人于2014年8月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期限。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涉案的董事会决议因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作出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安治国在2008年11月6日被解除董事身份,没有资格召集、参加董事会,签署董事会文件;且2009年10月20日安治国已被解除劳动关系,不再是公司员工,依据现行公司法律制度非公司员工可以是公司股东,但不能是公司董事。故2012年6月19日董事会决议,因投票份额未达到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违反公司章程应认定无效。三、本公司章程并没有对股东大会表决份额作出具体规定,出现争议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008年11月6日的股东决议,应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适用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原审被告刘训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高振宇、安治国、张雪梅、张庆忠、刘翠艳、王忠凡、李勇、李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申请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问题:2008年11月6日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未免去安治国董事和增补薛某某为董事。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因薛某某2012年做过心脏手术,现神志不清,对自己证实的问题没有记忆,不适合作证,对薛某某证实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刘训成质证意见:因薛某某的身体分健康原因,对薛某某证实的问题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和核实,对上诉人高振宇、安治国、张雪梅、张庆忠、刘翠艳、王忠凡、李勇、李健提供的薛某某证实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且薛某某因身体原因,无法证实清楚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薛某某的证言不予确认;综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虽然提出申请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但是经审查新证据不能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及股东、董事的表决权利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违反上述规定应确定无效。本案中上诉人高振宇、安治国、张雪梅、张庆忠、刘翠艳、王忠凡、李勇、李健与原审被告刘训成以及案外人张淑静、薛某某、潘井媛、曹阳13位股东,在2005年10月投资成立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时,就制定了详细的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章程。2008年11月6日,被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免除了安治国董事职务,取消董事资格。2012年6月11日由上诉人高振宇、安治国组织召开的董事会,主要内容是免去刘训成董事长职务。根据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依次由副董事长和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必须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履行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2年6月11日由上诉人高振宇、安治国组织召开的董事会,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共有三名董事,虽然上诉人安治国已无权召集董事会,但是上诉人高振宇有权召集董事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是合法的。公司章程规董事会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当时的公司董事刘训成、薛某某未参加表决,未能按公司章程要求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决议内容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振宇、安治国、张雪梅、张庆忠、刘翠艳、王忠凡、李勇、李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劲松审 判 员  刘艳军代理审判员  肖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