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大鹏与王海鹏、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鹏,王海鹏,李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972号原告李大鹏。被告王海鹏。被告李琳。原告李大鹏与被告王海鹏、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独任审判。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鹏、李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海鹏、李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3日,被告王海鹏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王海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同时为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现金,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李大鹏现金50000元的收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收条一张,蓟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王海鹏、李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鹏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持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故拖欠无理,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鹏、李琳偿还原告李大鹏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海鹏、李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