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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姜胜军诉五常市宏毅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胜军,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姜胜军,男,1980年2月25日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五常市二河乡平房店林场所在地。法定代表人张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进财,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陈国忠,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常市。原告姜胜军诉被告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胜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进财、陈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胜军诉称,2010年年初,原告为被告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的篮球场地和办公楼倒水池建平整地面1779.20平方米,清理散料小铲车等共计发生人工费20,071.20元,为被告干零散工程发生人工费37,614元。当年年底完工,被告已验收。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7月25日对这两笔出具了结算单。2011年原告为被告平整矿粉场地面4673.05平方米及维修车间地面和铁粉存放区立体墙1470平方米,合计人工费共计90,859.65元。当年年底完工,被告已验收。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了结算单。2012年原告为被告碎矿新工艺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发生人工费285,460元,当年年底完工,被告已验收,并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了结算单。上款合计434,004.85元,被告已经给付223,004.85元,尚欠原告为其施工人工费211,000元。另在为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雇佣吊车使用费6,6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施工的人工费211,000元,为被告垫付的雇吊车使用费6,600元及利息19,013.11元。被告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同意分期给付原告为其施工的人工费211,000元及为垫付雇佣吊车使用费6,6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姜胜军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其施工的人工费211,000元及为被告垫付雇佣吊车的使用费6,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因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姜胜军为其施工的人工费211,000元,为其垫付雇佣吊车的使用费6,600元,合计人民币217,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秀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