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爱芝与被告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芝,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宋爱芝,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水南村。委托代理人:贺斌、乔琪,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柏林庄镇柏林庄村*号。原告宋爱芝与被告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斌、乔琪,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王伟开车将我撞伤,后经莱阳市交警大队处理达成协议,由被告王伟承担我各项损失127916.53元,后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给我120430元,被告至今尚欠6341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6341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付给原告,我应赔偿的部分,原告方当时说不向我主张了,我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3时45分许,原告宋爱芝骑电动自行沿金山大街由东西行至五龙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五龙路上南北行准备左转弯的被告王伟驾驶鲁FEX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宋爱芝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爱芝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5日,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1、原告宋爱芝的各项损失共计146388.4元,由被告王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30%,合计127916.53元;2、被告王伟车辆损失1636元,由原告承担1145.2元。经双方协商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被告王伟一次性付给原告宋爱芝一切费用;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不再追究。另查明,鲁FEX6**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各项理赔款120430元,其余损失7486.53元被告王伟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明确放弃,故对被告王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FEX6**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已将应承担的理赔款支付给原告120430元,但被告王伟尚欠原告理赔款7486.53元未付。现原告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要求被告王伟支付尚欠的理赔款7486.53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宋爱芝应承担被告王伟的车辆损失1145.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爱芝各项损失共计6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迟华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