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永明犯职务侵占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永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95号罪犯孙永明,曾用名张永明,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海南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永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7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以下简称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孙永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孙永明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永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永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永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