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吕强、吕双、吕凤芹、吕权与吕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强,吕双,吕凤芹,吕权,吕文,吕武,吕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39号原告:吕强,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双,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凤芹,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权,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文,男,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吕武,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第三人:吕林,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吕强、吕双、吕凤芹、吕权与被告吕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文学、曲晓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通知吕文、吕林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强、吕双、吕凤芹、吕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辉、方岩,原告吕文,被告吕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强、吕双、吕凤芹、吕权、吕文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84年分地时,当时是按户分的,我们是大家族,我们父亲吕玉生抓的阄。当时是170亩,回来让我们这些子女共同经营。当时大哥吕文户口在燕窝,不在刘家店,所以就由二哥吕武带着我们干,对外是以吕武的名义,对内我们都有份。从1984年开始承包林地并且种树,于2000年以书面形式补充的股份合同书,当时约定地上林木、果树及林地的耕种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参加股份七股,林地面积385亩(包括果树地31亩)。”后两份合同是对履行第一份合同过程中出现问题的补充,三份合同都是有效的,并且也都在实际履行,都履行了村上的交款义务。这些林地在2011年农历七月初三(母亲去世两周年)之前由大伙共同耕种,即谁开荒谁种,没有明确分配,之后分了六块包括果树地,都是每人种一块,吕林始终都没有耕种,吕林从1984年到1987年干了三年,然后他就去了煤矿,就没有他的份了。承包该地块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及补签的树地股份合同书履行权利义务。可是今年被告因股份分割问题与原告产生争议,对原告所占的树地经营权股份予以否认,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各原告对争议的林地和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其地上林木和果树的所有权每人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吕武辩称:关于我父亲抓阄的事根本就没有。我1982年结婚,1983年单独立户,1984年4月承包的该地块。1984年开始时只包了中间的一块170亩,后来1985年又包了一块94亩的,一块68亩的,一块果树地31亩。总共是383亩,但现在实际测量不包括果树地是321亩。因为之前管理林木出现问题,所以才签了三份合同,但三份合同只有最后一份(2008年6月5日签订)有效,以这份合同为准,但也仅限于林木管理,因为林地是我自己承包的。栽树及补苗时他们都参加了,林木可以每人都有份,但林地是我自己的。最后签订的合同是在黑天,我也没看,关于“以吕武名义承包合同号为北四家子乡(镇)第104号北四家子乡(镇)第105号”这句话,他们没有念给我听,因为黑天我根本没看,就签字了。要是知道有这句话,我就不签字了。在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中,只有吕文的手印,证明地我都分好了份了,只是让他们耕种,白种地,但不得毁坏林木。因为从承包这块树地开始,他们就种地,而且经常毁坏林木,我经常买树苗补种。1984年地由我包来之后,吕林也干活了,参与经营了,我们栽树,他赶犁了,所以林地应该有他的一份。这321亩林地要是买树的话大伙都有份,也包括吕林的,但果树地跟谁都没有关系,就是我自己的。第三人吕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强、吕双、吕凤芹、吕权、吕文与被告吕武系同胞兄弟姊妹,与第三人吕林系叔伯兄弟关系。对于该争议的林地,1988年6月29日,被告吕武与北四家子乡刘家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两份《承包造林合同书》(第104号、第105号),承包时间为50年。之后,被告吕武又分别于2000年3月5日、2004年3月1日、2008年6月5日与原告等人签订了三份“合同书”,对林地及果树地的股份、用工、管理、收入、继承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2000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参加股份七股,林地面积385亩(包括果树地31亩)。各股如下:1、吕文,2、吕武,3、吕双,4、吕权,5、吕强,6、吕凤芹,7、吕林。”2008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每股占林地六分之一的股份”及该合同中“林地规章制度”第5条明确载明:“股东的继承权由他的直系下一代继承。”签订此三份“合同书”时,第三人吕武均不在场。2008年6月30日,吕武与北四家子乡刘家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编号:431),承包期限为30年。2011年8月6日,被告吕武与原告吕文签订了“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对林地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明确载明:“吕武先将此林地下放为六股,每股平均分得53.5亩,以抓阄形式分此林地:1号吕武,2号吕文,3号吕凤芹,4号吕双,5号吕强,6号吕全。以果树地为准往南依次为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吕氏树地股份合同书”(2份)、“林地股权合同及规章制度”、证人朱凤龙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承包造林合同书》(2份)、《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本庭依法对吕晓娜作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审查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是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依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性质为确认之诉。原、被告之间对于双方共同指向的林地权属问题并无现实的实体争议,即双方当事人仅对该林地的权属作出各自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妨害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法律事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少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强、吕双、吕凤芹、吕权、吕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蒋文学人民陪审员 曲晓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