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徐某某、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流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桂清,徐代伟,张马翼,刘军,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郑桂清,女,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曾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代伟,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张马翼,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军,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曹安成。委托代理人叶洪水,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代表人何跃。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代表人赵猛。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经营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代表人肖创举。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桂清诉被告徐代伟、被告张马翼、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成都神驰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理后,依法追加刘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徐代伟、被告张马翼、被告成都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洪水、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以及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清诉称,2014年12月17日,徐代伟驾驶川A*****号汽车、张马翼驾驶的川AM99**号汽车以及郑桂清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利清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桂清受伤。2015年1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01144201403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代伟、张马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桂清无责任。经鉴定,郑桂清���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徐代伟所驾川A*****号车在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马翼所驾川AM99**号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徐代伟、张马翼、刘军、成都神驰公司连带支付郑桂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105626.72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徐代伟、张马翼、刘军承担。被告徐代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款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马翼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刘军系雇佣关系,事发后,刘军垫款10000元。被告成都神驰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实际车主系刘军。被告刘军书面答辩称,刘军系川A*****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成都神驰公司。张马翼系刘军聘请的驾驶员,事发在履职驾车过程中。垫款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该公司垫款10000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660元,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33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6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事发后,垫款10000元。其余意见与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2时30分许,徐代伟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在新都区利清路宁家巷子路口,与张马翼驾驶的川AM99**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撞伤行人郑桂清,致使郑桂清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徐代伟、张马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桂清无责任。郑桂清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2001.56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加强营养;一年半后骨折达到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钢板,预计费用约5000元左右等。2015年3月23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郑桂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郑桂清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右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徐代伟所驾川A*****号车系其本人所有,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张马翼所驾川AM99**号车登记所有人系成都神驰公司,刘军自述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分别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徐代伟、刘军、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各垫款10000元。另查明,郑桂清从2011年1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高新区玉林北路4号1栋1单元6层11号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郑桂清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徐代伟的驾驶证、张马翼的驾驶证、川A*****号车行驶证、川AM99**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芳草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张马翼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成都神驰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徐代伟、张马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5:5划分。因张马翼与刘军系雇佣关系,故本案应由雇主刘军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成都神驰公司系川A*****号车挂靠人,应对刘军应赔偿郑桂清款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川AP55**号车保险人的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川A*****号车保险人的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郑桂清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郑桂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2001.56元以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自费药应按18%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846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3.营养费20元/天×33天=660元;4.护理费80元/天×33天=2640元;5.郑桂清已年满64周岁,事发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4381元/年×16年×21%=81920.16元;6.交通费300元;7.结合郑桂清的伤情以及年龄等因素,郑桂清主张的轮椅费52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6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41331.72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分别在川A*****号车、川AM99**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840.08元(已扣除二公司垫款各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3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651.56元,由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均赔偿(29651.56元-自费药8460.28元-鉴定费1000元)×50%=10095.64元,徐代伟承担4730.14元,刘军、成都神驰公司连带承担4730.14元,品迭徐代伟、刘军各自的垫款10000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向徐代伟支付5269.86元,向郑桂清支付50665.86元;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向刘军支付5269.86元,向郑桂清支付4825.78元。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向郑桂清支付4584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桂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665.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代伟人民币5269.8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桂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5840.08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桂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825.78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军人民币5269.86元;六、驳回原告郑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徐代伟负担600元,被告刘军、成都神驰公司连带负担601元(此款原告郑桂清已垫付,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