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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与梁英、陶四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梁英,陶四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张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嵩,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员工。被告梁英,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陶四国,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被告梁英、陶四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英、陶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诉称,梁英、陶四国于2008年1月21日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梁英、陶四国向工行盐市口支行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合同同时约定梁英、陶四国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圣景路2号3栋2单元1层104号房屋为本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月21日,工行盐市口支行按约向梁英、陶四国发放贷款,但梁英、陶四国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2月2日,梁英、陶四国已经连续14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规定,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英、陶四国偿还工行盐市口支行借款本金159173.56元、利息8674.14元(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其余利息(庭审中陈述为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所有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工行盐市口支行对抵押财产即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圣景路2号3栋2单元1层10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价款用于清偿工行盐市口支行的抵押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梁英、陶四国承担。工行盐市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行盐市口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梁英、陶四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梁英、陶四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08)川国公证字第13794号《公证书》、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单、借款凭证、龙房他证他权字第563**号《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梁英、陶四国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行盐市口支行履行了放款200000元的义务,梁英、陶四国以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圣景路2号3栋2单元1层104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终止函》、(2015)川国公证字第23898号《公证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发票,用以证明工行盐市口支行通知梁英、陶四国终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梁英、陶四国还款。4、还款明细,用以证明梁英、陶四国自2012年11月21日起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截止2015年2月2日已经连续14期未按期还款。被告梁英、陶四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交的案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梁英、陶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21日,梁英、陶四国(借款人、抵押人)、工行盐市口支行(贷款人)、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观景字工行盐市口支行2008年住房404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房屋坐落于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圣景路2号,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为6.6555%,并按公式“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换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开户名为成都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将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梁英、陶四国以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圣景路2号观景上东3栋2单元1楼104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起,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向梁英、陶四国发放了贷款200000元。2009年8月24日,梁英、陶四国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圣景路2号观景上东3栋2单元1楼104号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梁英、陶四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行盐市口支行,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2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08年1月11日至2028年1月11日。梁英、陶四国借款后按期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2月2日尚欠贷款本金159173.56元、利息8674.14元,已连续1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2015年3月11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向梁英、陶四国发出提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合同终止函》,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本院认为,工行盐市口支行与梁英、陶四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梁英、陶四国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梁英、陶四国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本息,后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梁英、陶四国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梁英、陶四国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未履行的合同部分的欠款,梁英、陶四国则应按合同约定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相应利息。梁英、陶四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圣景路2号观景上东3栋2单元1楼104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工行盐市口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工行盐市口支行对梁英、陶四国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圣景路2号3栋2单元1楼104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盐市口支行请求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英、陶四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借款本金159173.56元、利息8674.14元(该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对被告梁英、陶四国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圣景路2号观景上东3栋2单元1楼104号房屋(权0117633)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梁英、陶四国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先行垫付,被告梁英、陶四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