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金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李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214号原告北京金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20层2006室,注册号110108015325909。法定代表人李梓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峙中,男。被告李越,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北京金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软件公司)与被告李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色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峙中,被告李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色软件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李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李越在我公司旅游信息化事业部担任JAVA工程师一职。由于经营需要,李越所在的部门并入技术部,2015年1月8日我公司发送关于撤并旅游信息化事业部的全员邮件通知。李越所担任的工作仍为工程师一职。人力资源部明确告知李越:1、个人薪资、福利不会降低;2、工作时间不会改变;3、工作内容方面尽量安排个人能够完成的事项,同时提供学习的平台。李越不同意调整,开始未经同意不来上班。我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电话通知李越来上班,但是李越一直旷工。我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李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调岗,在劳动合同第10条有明确约定,且调整后李越的工作时间、薪酬待遇并未发生变化,工作内容同为工程师一职,同时我公司亦给李越提供学习的平台,我公司与李越的此条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任何一家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都会根据新的情况对于员工的工作部门及工作内容作出适当的调整,我公司将李越调至技术部仍然担任工程师一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更不至于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虽然JAVA和.NET语言代码有区别,但我公司已经提供给李越相应的��习机会,而且技术部有使用两种计算机语言的工作内容,故在李越不服从调岗且旷工的情况下,我公司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李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60元;2、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5490元。李越辩称,我2011年5月24日入职,任JAVA工程师,2015年1月8日金色软件公司通知撤并我所在的旅游信息化事业部,部门全员并入技术部。但是,技术部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使用.NET计算机语言代码编程,我之前工作的旅游信息化事业部是使用JAVA计算机语言代码进行编程,我只掌握JAVA计算机语言,完全不懂.NET计算机语言,两种语言不相通。金色软件公司虽然告知我可以在工作中给我提供相应的学习机会,但学习一门新的计算机语言并非我的能力范围内的事情,而且势必会延长我的工作时间,影响我的工作绩效。我不同意公司的调整安排,2015年1月13日,金色软件公司将我辞退。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金色软件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越于2011年5月24日入职金色软件公司,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越担任JAVA工程师。合同第10条,甲方有权根据工作的需要和/或乙方的工作能力在甲方公司内部及其甲方关联公司、下属公司范围内对乙方的职务、岗位以及与职务、岗位相对应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劳动报酬进行调整,除非另有明确规定,乙方职务、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劳动报酬的调整并不影响乙方履行完本合同期限的义务。李越月工资标准4890元,2014年4月开始调整为5490元。李越原在金色软件公司的旅游信息化事业部工作,2015年1月8日,金色软件公司发出《关于公司撤销旅游信息化事业部���通知》,决定撤销旅游信息化事业部,原该部员工调入技术部统一安排工作。1月13日,双方就调换部门等事宜进行协商,金色软件公司提出将李越调整为开发工程师,劳动报酬不变,工作内容由之前在旅游信息化事业部专做JAVA语言代码的编程,调整为使用JAVA和.NET语言代码编程。李越称其不懂得使用.NET语言代码进行编程,金色软件公司提出可以提供.NET语言代码的学习机会,但告知李越,若不服从调岗的安排,则自次日起停薪,由李越自行提出离职。1月14日,李越因金色软件公司不能保证其仍从事JAVA语言代码的编程工作,不同意金色软件公司的方案。金色软件公司通知李越回家考虑,3天后再不同意则会按照旷工3天解除劳动合同处理。1月15日,李越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2月1日,李越收到了金色软件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李越……自2015年01���22日电话通知您回公司工作至今未到岗,根据公司制度在没有经过正常流程办理请假手续且已连续三个工作日未出勤,您的行为公司将按照《员工手册》第24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现通知您收到通知书两个工作日内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逾期未办理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同时因……。”。李越以要求金色软件公司支付其与本案相同的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金色软件公司支付李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60元和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5490元。金色软件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339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李越的职位为JAVA工程师,金色软件公司提出的调岗方案需要李越学习新的技能,即.NET计算机语言代码,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对于金色软件公司主张的企业有权根据新情况对员工的工作部门及内容作出适当的调整,本院亦认为这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有关部门不应对此要求过苛,但是,此种调整应限定在不影响劳动者现有的工作状态、条件或不增加工作负担的范围内。现金色软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越具备在不影响其现有工作状态、条件或不增加工作负担的前提下,学习该技能的能力。该公司的的调整行为宛如要求一名仅通晓英语的翻译人员调岗至德语翻译部门,要求其重新学习德语并且完成相应的翻译工作,此举势必对李越的工作产生影响,李越对此予以拒绝并无不妥。李越并非无故旷工,金色软件公司以李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鉴于李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该结果不高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标准,本院判令金色软件公司支付李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60元和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54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三百六十元;二、北京金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五千四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金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洪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