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尹洪太、尹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洪太,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尹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洪太。委托代理人:李胜,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碑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其顺。原审被告:尹胜。上诉人尹洪太与被上诉人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机械公司)、原审被告尹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6930号民事判决,尹洪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5日,智邦机械公司(甲方、卖方)与尹洪太(乙方、买方)、尹胜(丙方、担保方)、案外人重庆创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丁方、担保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徐工”牌×××××型挖掘机1台,机械单价41万元,乙方另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手续费、公证费、调查费、代收担保费、代收保险费、利息等共计23701元,合计433701元。2.乙方须支付智邦机械公司首付款84486元(包含机械价款10%即41000元,保证金20500元、手续费3690元、公证费600元、调查费1000元、代收担保费4800元、GPS费4440元、保险费8456元),该款由乙方于提取设备时支付4万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每月给付甲方剩余首付款本金及利息15067元。3.合同货款分期付款本金为369000元,由乙方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给付甲方15375元。4.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乙方付清所有欠款后,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乙方。5.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信用保证金20500元,如无违约行为发生,在乙方付清分期款项后,甲方将全额退还保证金;如乙方有违约行为,则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不予退还。6.乙方若未按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期限、金额、方式支付货款,则乙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如逾期还款达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主张全部货款到期,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或收回设备,拖车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按照设备的实际使用天数,按每天2000元向甲方支付设备使用费。7.合同由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案外人丁方则为合同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甲方穷尽对乙丙双方的权利主张后,仍不能获得清偿,甲方有权向丁方主张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智邦机械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尹洪太交付了挖掘机。尹洪太于2012年10月28日向智邦机械公司支付40000元,于2013年1月4日向智邦机械公司支付15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展会中奖冲抵货款10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向智邦机械公司支付15000元,于2013年3月27日向智邦机械公司支付15400元,于2013年4月29日向智邦机械公司支付15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向智邦机械公司支付20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保险赔款冲抵货款36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向智邦机械公司支付5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向智邦机械公司支付20000元,于2013年11月2日向智邦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据此,尹洪太共计向智邦机械公司支付174000元。智邦机械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尹洪太交付挖掘机后,于2013年4月30日对挖掘机进行了定期检查保养,于2013年5月27日对挖掘机的右侧门和前机罩进行了维修。2014年1月7日,智邦机械公司将挖掘机收回,尹洪太签署工程设备托移承诺书确认,因尹洪太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依照该合同的约定,智邦机械公司有权收回设备,故同意智邦机械公司在收回上述设备时尹洪太完全配合智邦机械公司的各项工作,并在收回设备之日起15日内与智邦机械公司结清逾期欠款,认可智邦机械公司通过变卖设备抵偿逾期欠款并认可变卖价格,不足部份由尹洪太承担偿付责任。据此,尹洪太共使用设备438天。案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尹洪太向一审法院邮寄承运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智邦机械公司交付的挖掘机故障频发,由徐工达州分公司维修部将该挖掘机交由承运人卓秀强运至达州进行维修的事实。智邦机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智邦机械公司自愿降低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使用费计算标准,请求按每天550元的标准计算,据此,438天的设备使用费为240900元。扣除尹洪太已经支付的174000元,尹洪太剩余66900元未支付,智邦机械公司现诉请66000元,其余放弃。智邦机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0月25日,智邦机械公司(甲方)与尹洪太(乙方)、尹胜(丙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徐工”×××××挖掘机1台,机械单价为41万元,代收费及其他费用23701元,合计金额433701元。因乙方采购资金不足,故此款由乙方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分24期向甲方偿还,其中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每月15日前偿还30442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每月15日前偿还15375元。在乙方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达三个月,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货款全部到期,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因乙方违约,甲方收回挖掘机,则乙方自愿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按每天2000元向甲方支付设备使用费。尹胜(丙方)提供担保,自愿为乙方所承担的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智邦机械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按照约定向尹洪太交付了挖掘机,但尹洪太仅付款174000元。经智邦机械公司催收,尹洪太自愿于2014年1月7日将设备退还智邦机械公司。自尹洪太于2012年10月26日接收挖掘机,至2014年1月7日退还设备,实际使用天数为438天,应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设备使用费。现因尹洪太已经退还设备,为减轻其经济负担,智邦机械公司同意按每天550元计算使用费为240900元,扣除尹洪太已经支付的174000元,还应支付智邦机械公司挖掘机使用费66000元。故现起诉要求:1、解除智邦机械公司、尹洪太、尹胜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由尹洪太支付智邦机械公司挖掘机使用费66000元,尹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尹洪太、尹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尹洪太在一审中未到庭作答辩,其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称:1.尹洪太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11月已累计付款共计174000元,但该机频频出现质量问题;2.2014年1月7日,智邦机械公司是将挖掘机送到徐工维修部修理而不是退还智邦机械公司,尹洪太因此暂缓支付分期款项,故智邦机械公司称尹洪太不按期支付货款,挖掘机已退还,并不属实;3.尹洪太不认可智邦机械公司计算出的240900元使用费。尹胜在一审中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尹洪太、尹胜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本案智邦机械公司与尹洪太、尹胜之间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智邦机械公司按约向尹洪太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尹洪太接收该设备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尹洪太违反双方约定,未及时足额支付下欠分期款项,损害了智邦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自2013年11月起,尹洪太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支付分期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智邦机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因此,智邦机械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对于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智邦机械公司将设备收回后,尹洪太应按设备的实际使用天数支付使用费。智邦机械公司扣除尹洪太已付款项后,起诉请求尹洪太支付剩余的使用费66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尹胜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为尹洪太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尹洪太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尹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智邦机械公司请求被告尹胜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尹洪太提交的承运协议系复印件,智邦机械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从尹洪太所签署的工程设备托移承诺书内容可知其同意智邦机械公司收回该设备,故对尹洪太陈述将设备交予智邦机械公司是为了维修设备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智邦机械公司与尹洪太、尹胜于2012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日解除;二、尹洪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智邦机械公司设备使用费66000元;三、尹胜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5元,由尹洪太、尹胜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尹洪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尹洪太与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内容严重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提供的“徐工”牌×××××型挖掘机有质量瑕疵。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693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2、依法裁定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违约;3、一审漏列诉讼主体,应依法将合同中的重庆创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丁方、担保方)列为被告;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尹胜未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洪太与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原审被告尹胜之间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向上诉人尹洪太交付了挖掘机,上诉人尹洪太接收该设备后,理应向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但上诉人尹洪太未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下欠分期款项,损害了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自2013年11月起,上诉人尹洪太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支付分期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因此,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审被告尹胜自愿为上诉人尹洪太向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诉人尹洪太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因此,原审被告尹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请求原审被告尹胜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尹洪太上诉认为与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内容严重显失公平。且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提供的“徐工”牌×××××型挖掘机有质量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洪太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内容严重显失公平以及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提供的“徐工”牌×××××型挖掘机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故上诉人尹洪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尹洪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尹洪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