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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倪红成、施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倪红成,施向红,孙伟城,朱焰,陈快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01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735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红成。被告施向红。被告孙伟城。被告朱焰。被告陈快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倪红成、施向红、孙伟城、朱焰、陈快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陈快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红成、施向红、孙伟城、朱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其与倪红成、施向红、孙伟城、朱焰、陈快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快乐、倪红成、孙伟城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陈快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对小组内任一成员单一借款最高限额为150000元内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施向红、朱焰分别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并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邮政银行在与倪红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依约向倪红成发放借款150000元。倪红成向邮政银行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一张,并与施向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后,倪红成、施向红未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2日,尚欠本金76944.12元、逾期利息3310.45元,邮政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倪红成、施向红归还借款本金76944.12元、利息3310.4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76944.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358%计算的逾期利息;倪红成、施向红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律师费、公证费等邮政银行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孙伟城、朱焰、陈快乐对倪红成、施向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快乐答辩称,对联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倪红成、施向红、孙伟城、朱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倪红成与施向红、孙伟城与朱焰分别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倪红成、施向红、孙伟城、朱焰、陈快乐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倪红成、孙伟城、陈快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因借款人违约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2日,邮政银行与倪红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倪红成向邮政银行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逾期还款,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倪红成、施向红还向邮政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声明对倪红成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及邮政银行支出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责任。同日,邮政银行即向倪红成发放借款150000元,倪红成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借款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因倪红成、施向红未按时还款,其他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邮政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邮政银行为追索借款,支出了律师费5155.34元。上述事实,有邮政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发放单、贷款借据、还款情况表、逾期还款综合统计表、江苏省物价局与江苏省司法厅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及律师费发票、及邮政银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倪红成、施向红、孙伟城、朱焰、陈快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施向红作为倪红成的配偶,应依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向邮政银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伟城、陈快乐应依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倪红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协议书中的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小组成员的借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约定系具有保证的性质,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认定。因此,朱焰对倪红成、施向红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倪红成、施向红未及时还款,孙伟城、朱焰、陈快乐未尽保证之责,现邮政银行要求倪红成、施向红归还借款、利息,及要求孙伟城、朱焰、陈快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邮政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倪红成、施向红、孙伟城、朱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红成、施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借款本金76944.12元,支付利息3310.4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76944.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35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倪红成、施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因收回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5155.34元。三、被告孙伟城、朱焰、陈快乐对被告倪红成、施向红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56元(邮政银行已预交),由被告倪红成、施向红、孙伟城、朱焰、陈快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曹玉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佳欢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