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新花、张旭光与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花,张旭光,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李新花,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张旭光,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蔺秋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花、张旭光诉被告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花、张旭光的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太平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花、张旭光诉称,2014年4月19日15时45分许,被告XX驾驶豫DB5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加气站东侧撞到路中间护栏,又撞到张旭光驾驶的豫DK52**号轿车,造成乘坐人李新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豫DB54**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刘根全,该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造成了乘坐人严重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我们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李新华医疗费25457.92元、2、误工费9359.51元;3、护理费3659.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20元;5、交通费700元;6、伤残赔偿金44796.1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90637.49元。赔偿张旭光车损38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2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中肇事车辆豫DB54**号中型普通客车查不到在我公司承保的信息,且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险;对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求,应当提供我公司与豫DB54**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关系。如查明上述事实,确定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的诉讼,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5时45分,被告XX醉酒驾驶豫DB5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加气站东侧撞到路中间护栏,又撞到原告张旭光驾驶的豫DK52**号轿车,致乘坐人窦丹、原告李新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脑震荡;3、眶内积气(左侧);4、筛窦积液(左侧);5、皮肤裂伤(多处);6、牙齿松动,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5457.92元(医疗费24745元、门诊费712.92元)。原告张旭光单方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车损鉴定报告书,认定豫DK52**号轿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38000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方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B54**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根全,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由被告XX驾驶,该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原告李新花单方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李新花的伤残程度为X级”,该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焦虑自评量表、抑郁自评量表各一份。鉴定费780元。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以头外伤致头痛、头晕、失眠、焦虑等后遗症系精神症状,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为由终止鉴定。本院再次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新花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以原告李新花的伤情主要为躯体伤,脑部诊断为脑震荡,无脑部实质性损伤,不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新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457.92元(住院费24745元、门诊费712.92);2、误工费3541.77元(由于原告李新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状况,且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新花提供的出院证出院医嘱中记录: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结合原告李新花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0日,误工费计算为24391.45/年÷365天×53天);3、护理费3659.96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住院期间日夜各陪护一人,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5、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30元;以上共计33809.65元。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旭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旭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车损38000元;2、评估费2000元;3、拖车费720元,以上共计40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新花、张旭光提供的租房合同、居住证明、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例、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车损鉴定、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XX醉酒驾驶豫DB54**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旭光驾驶的豫DK5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李新花受伤,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新花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旭光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新花单方委托的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资格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非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也非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焦虑自评量表、抑郁自评量表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精神方面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伤残等级情况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曾先后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但两所均将本院委托退回。原告李新花精神方面伤残程度经本院委托,鉴定无果。本案中,被告XX驾驶的豫DB5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DB54**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新花实际损失为33809.65元。故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新花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33809.65元。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被告XX主张追偿权。由于被告XX酒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垫付或赔偿的责任,故由其对原告张旭光造成的财产损失,由其自己直接向原告张旭光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新花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33809.65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旭光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40720元。三、驳回原告李新花、张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2元,被告XX负担1651元,原告李新花、张旭光负担127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张 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东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