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行与被告罗小妹、刘文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行,罗小妹,刘文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芦山乡新坡桥村1组184号。法定代表人刘向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仕文,男。被告罗小妹,女。被告刘文全,男。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芦山支行)与被告罗小妹、刘文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芦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妹、刘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芦山支行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同日原告发放了30000元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16日。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3500元及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告农商银行芦山支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贷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贷款3万元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5、贷款计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罗小妹、刘文全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罗小妹、刘文全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罗小妹、刘文全因常规鱼养殖向原告农商银行芦山支行申请贷款,被告罗小妹与原告农商银行芦山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季结息;对逾期罚息,双方约定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因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芦山支行于2013年6月6日依约向被告罗小妹发放了贷款30000元。2014年6月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罗小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30000元的贷款本金,利息也仅付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农商银行芦山支行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行与被告罗小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罗小妹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罗小妹、刘文全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申请贷款,借款也用于共同经营活动,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文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小妹、刘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妹、刘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向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及罚息3500元(利息和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6.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罗小妹、刘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珍审 判 员 贾珍元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娄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