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李折先、贾建风、贾建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李折先,贾建风,贾建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徐建华,男。委托代理人周平,男,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折先,男。被告贾建风,男。被告贾建辉,男。原告徐建华与被告李折先、贾建风、贾建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李折先、贾建风、贾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诉称,2015年4月18日13时许,原告开着十吨重空货车路过武圣宫镇德丰村九组时,被告李折先突然挡住原告不许走,原告急忙下车问候,李折先说,会压坏路不准走。原告辩说别人都能走,为什么我不能走。就在这时,贾建风、贾建辉兄弟抓住原告的头发和身体,踩在地上乱打,并撕烂了原告身上的衣服。由于原告没有出手,贾氏兄弟才停下来。原告这才上车拿手机拨打110报警,这时被告又拖着原告一段乱打,李折先说110就要来了,不要打了,这时才停手。武圣宫镇德丰村九组的公路是2007年和2009年分两次修建,已经通车6-8年,曾多次拦车收费,实属违法行为。综上,被告李折先指挥被告贾建风、贾建辉故意殴打原告致伤,三人应对原告的伤害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15000元;2、赔礼道歉;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折先、贾建风、贾建辉答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不实。案件发生地德丰村村级公路系从2006年开始分两次修建,当时国家给予了一部分资金,另外的资金由全村村民集资组成。经村委会及群众代表大会多次讨论决定,并上报武圣宫镇政府,在村级公路上设立了警示标志:禁止超限运输,限速20码,限载10吨;2、案发当天,原告驾驶吨位为10吨的货车在该公路上行驶,因该车多次拖载黄沙卵石,经被告屡次劝说原告均不予理睬。当时被告李折先只是言语阻止让其停车,原告就恶语相加,并下车与被告贾建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贾建辉上前阻止时,被原告咬住手指,三人才扭打到一起,后答辩人贾建辉报警;3、被告李折先并没有指挥另外两被告殴打原告,是原告将被告贾建辉咬伤在前,至今贾建辉的手指尚未痊愈。贾建辉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应当承担。综上,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建华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系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伤后休息三十天;3、住院证明一份及医疗费发票四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4、证人证言四份,旨在证明被告有拦车收费的行为;5、个人记账凭证两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标准;6、公安处罚决定书两份,旨在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的事实。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三被告质证均只对证据4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且四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证据1、2、3、5、6三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6号,三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四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也未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且部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原告个人记账凭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折先、贾健风、贾建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并申请了证人石发根、黄永顺、郭明春出庭作证: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贾建辉系左手指咬伤,属轻微伤,伤后休息十五天;3、照片三张,旨在证明村级公路上树立了警示牌;4、票据两张,旨在证明贾建辉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5、证人石发根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证人与其他几位老人在打牌,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出门,看到被告李折先在跟原告说,要原告开车慢点,少拖一点。原告就说狠,还骂人。是原告先咬伤贾建辉,这样被告贾建风、贾建辉才跟原告打起来;6、证人黄永顺出庭证言证明,4月18日当天,证人在贾建风家吃饭,听到外面吵闹出来,发现是李折先要原告开车慢点,少拖一点。这时原告就骂娘,贾建风上前问徐建华骂谁,两人就互相抓着,贾建辉也上前指着原告问骂那个,原告就咬住贾建辉的手指不放,这样贾建风、贾建辉才与原告打起来。李折先一直在旁边劝架,没有参与打架;7、证人郭明春出庭证言证明,4月18日当天,证人与石发根等几位老人打牌。原告开车从事发地经过,村支书李折先就要求原告开车慢点,少拖一点,原告就发狠骂娘。贾建辉就指着原告问骂那个,这时原告就咬住贾建辉的手指不放,这样才扭打起来。村支书李折先没有说过要打原告,也没有参与打架,一直在旁劝架。三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3、4号无异议;证据2,是被告贾建辉自己将手指伸进原告口中,原告这才咬伤被告的。被告贾建辉的伤情比原告轻,对休养15天有异议;证据5、6、7,证人被告不认识,是否在场不清楚,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村支书李折先肯定是指使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6、7,三位出庭证人的证言能一致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对其证言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华系私人货车主。2015年4月18日13时许,原告驾驶自有货车途经南县厂窖镇德丰村九组路段时,被告李折先上前拦车,告知原告村级公路限载10吨,限速20码,要求原告少载,慢速。原告即骂人,为此在一旁的被告贾建风开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贾建辉也上前指着原告问骂谁,原告随即咬住被告贾建辉手指,三人遂扭打在一起,直至南县武圣宫镇派出所出警后才平息。三人扭打导致原告徐建华、被告贾建辉受伤。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4月18日至4月24日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4958.10元。同年4月23日,原告徐建华的伤情经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伤后休息30天。被告贾建辉受伤后花费了医疗费用,并经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8日南县公安局认定:2015年4月18日13时许,徐建华驾驶货车途经南县武圣宫镇德丰村九组附近,与贾建风、贾建辉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徐建华将贾建辉手指咬伤,贾建风将徐建华打伤,贾建辉对徐建华进行了殴打。并作出对原告徐建华、被告贾建辉不予处罚,对贾建风罚款200元的决定。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三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人身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纠纷过程中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贾建风、贾建辉在与原告扭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对该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李折先要求其货车少载、慢速时开口骂人,并在被告贾建辉上前质问时咬住贾建辉手指,导致双方互相扭打,产生原告和被告贾建辉受伤的损害结果。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折先未参与本案纠纷,原告提出被告李折先指挥被告贾建风、贾建辉故意殴打原告,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折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涉及人格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建华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58.10元、误工费5118.90元(37天×50498元/年÷365天),共计10077元。由被告贾建风、贾建辉连带赔偿5038.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徐建华负担125元,被告贾健风、贾建辉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