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宝光与刘国栋、李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宝光,刘国栋,李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2502号原告原宝光,农民。被告刘国栋,农民。被告李梅,女,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旧店镇(原石桥乡驻地液化气站)。身份证号3702261968********。原告原宝光诉被告刘国栋、李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宝光诉被告刘国栋、李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刘国栋地址无法送达到有���法律文书,经本院及原告多次寻找,均未能找到被告刘国栋现具体住址。本院认为,原告原宝光在其与刘国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无法提供被告刘国栋现具体住址,有关法律文书不能进行送达,该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原宝光可在找到刘国栋现具体住址后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宝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海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