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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玉春与宋海涛、杜连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春,宋海涛,杜连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603号原告杨玉春。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涛。被告杜连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兴旺三期10号。负责人张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春与被告宋海涛、杜连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春及委托代理人王玉玲、被告宋海涛、被告杜连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玉春诉称,因与被告宋海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093.94元。被告宋海涛辩称,宋海涛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与刘洋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因本案另一伤者已经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5000元,伤残赔偿金剩余55000元。被告杜连金辩称,我是原告的雇主,我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另行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宋海涛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玉滨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杨玉春驾驶的被告杜连金所有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玉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被送到玉田县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1天。开支医疗费96181.85元。经过河北省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分析事故原因后认定,宋海涛、杨玉春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经过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玉春损伤符合8级伤残,另Ia值为4%;右手4、5掌骨取内固定费用为4000元;原告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另查,被告宋海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5000元,伤残赔偿金剩余5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诊断证明、司法评定书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杨玉春驾驶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宋海涛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起交通事故,经过河北省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分析事故原因后认定,被告宋海涛、杨玉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海涛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海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宋海涛承担损失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海涛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路程,考虑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就医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杜连金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经核实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96181.85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04754元(15405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50000元×34%),二次手术费4000元,护理费6337.44元(78.24元/天×81天),误工费32234.88元(78.24元/天×412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就医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8058.17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共计6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04029.09元【(268058.17元-60000元)*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宋海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100001040018969;汇款“附言”须注明:承办人仇淑坤及本案案号电话:022-828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