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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与王厚良、陈仲华、陈贵电、廖秀香、陈贵根、高尤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王厚良,陈仲华,陈贵电,廖秀香,陈贵根,高尤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住所地光泽县寨里镇寨里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61196702-6。负责人夏星跃,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厚良,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被告陈仲华,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被告陈贵电,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被告廖秀香,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被告陈贵根,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被告高尤福,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与被告王厚良、陈仲华、陈贵电、廖秀香、陈贵根、高尤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宝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颜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厚良、陈仲华、陈贵电、廖秀香、陈贵根、高尤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厚良以购山场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021538‰,被告陈仲华同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贵电、廖秀香以位于光泽县二一七路店面(证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04**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04**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04**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04**号)为被告王厚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被告陈贵根、高尤福为被告王厚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王厚良即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厚良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厚良、陈仲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相应利息;3.原告对被告陈贵电、廖秀香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贵根、高尤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厚良、陈仲华、陈贵电、廖秀香、陈贵根、高尤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厚良以购山场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月利率9.02153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仲华作为被告王厚良的妻子向原告承诺,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3.组合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1.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贵根、高尤福为被告王厚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陈贵电、廖秀香同意以其店面为被告王厚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二份,拟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厚良交付了借款3,400,000元的事实;5.房产证四份及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贵电、廖秀香以位于光泽县217路11幢西起1层13、14、15、16号店面(证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04**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04**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04**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04**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证号:光房他证字第201403**号)的事实。被告王厚良、陈仲华、陈贵电、廖秀香、陈贵根、高尤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书证形式要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厚良、陈仲华、陈贵电、廖秀香、陈贵根、高尤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厚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王厚良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山场,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1日;2.借款月利率9.02153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3.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同时,被告陈仲华向原告承诺同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当日,原告与被告陈贵电、廖秀香、陈贵根、高尤福又签订了组合担保合同,约定1.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王厚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人愿为原告按主合同与被告王厚良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3,4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被告陈贵根、高尤福同意为被告王厚良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被告廖秀香、陈贵电以其房产为被告王厚良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等。随即原告与被告陈贵电、廖秀香在光泽县城镇房产管理所就房产(证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04**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04**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04**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0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光房他证字第201403**号),并分二笔向被告王厚良交付了借款3,4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王厚良未能按约付息。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王厚良未能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厚良归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宣布贷款到期,故宣布贷款到期日应以起诉日即2015年6月1日为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予以计算,即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1日按借款月利率9.021538‰计息,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9.021538‰上浮50%计息。被告陈仲华向原告承诺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应视为被告陈仲华对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债的加入,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仲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组合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贵根、高尤福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宣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贵根、高尤福应当对被告王厚良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陈贵电、廖秀香以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厚良、陈仲华、陈贵电、廖秀香、陈贵根、高尤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厚良、陈仲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1日按借款月利率9.021538‰计息,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9.021538‰上浮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在依法处置被告陈贵电、廖秀香所有抵押房产(证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04**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04**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04**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04**号)所得价款,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贵根、高尤福对被告王厚良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贵根、高尤福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厚良追偿;四、驳回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王厚良、陈仲华、陈贵电、廖秀香、陈贵根、高尤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宝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琨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