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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荆华与江涛、刘本彦、荆州市祥光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李荆华。委托代理人:张高祖,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涛。被告:刘本彦。被告:荆州市祥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本彦。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小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颜辉。委托代理人:陈琦。原告李荆华诉被告江涛、刘本彦、荆州市祥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光商贸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人民陪审员吴金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祖,被告刘本彦、祥光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小林,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荆华诉称:2014年7月6日22时45分许,被告江涛驾驶鄂D262**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荆华)沿江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燎原路交叉口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沿江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刘本彦驾驶的鄂DBN3**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荆华、被告江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本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荆华受伤后入住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荆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144元。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余下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原告李荆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责任认定书。证明讼争事实存在。3、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住院费用。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十级。5、保险单。证明被告购买保险。6、拖车费。证明拖车费2850元。被告江涛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被告刘本彦、祥光商贸公司一并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损失也很大,不应再进行赔偿。被告刘本彦、祥光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扣除15%的医药费。重新鉴定在2014年3月份,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0元每天。营养费没有根据。误工费的标准没有误工证明,按照城镇平均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李荆华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5没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本彦、祥光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本院对原告李荆华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其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该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据6,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拖车费2850元由被告江涛支付,被告江涛未主张权利,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22时45分许,被告江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注销状态的鄂D262**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荆华)沿荆州市江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燎原路交叉口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沿江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刘本彦驾驶的鄂DBN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荆华、被告江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的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2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本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江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荆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荆华受伤后入住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305元,该款由原告李荆华自行垫付。经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荆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荆华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鄂DBN3**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祥光商贸公司,并由该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各方当事人因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形成讼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状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刘本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李荆华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故被告江涛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本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划分以被告江涛承担70﹪,被告刘本彦承担30﹪为宜。被告刘本彦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祥光商贸公司所有,被告祥光商贸公司疏于管理,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与驾驶人即被告刘本彦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李荆华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的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抗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因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湖北省2015年度新的赔偿标准已实施,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抗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荆州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出差地为省内的(不含沙市区各乡镇),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本院参照该标准计算原告李荆华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抗辩称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李荆华的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抗辩称误工费的标准因没有误工证明,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该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确认原告李荆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10﹪)、护理费1731.61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365天×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工作人员2015年度差旅费标准100元/天×22天)、误工费15747.56元(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3217元÷365天×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3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身体和心理遭受严重损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但其请求4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各项损失合计75983.17元。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原告李荆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荆华损失73783.17元(医疗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5747.56元、护理费173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荆华损失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的70﹪为1540元,被告江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鄂DBN3**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荆华各项损失73783.17元;在鄂DBN3**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荆华各项损失660元。二、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荆华损失1540元。三、驳回原告李荆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江涛负担1120元,被告刘本彦、荆州市祥光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乔志超审判员李飞人民陪审员吴金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