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宁波中腾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腾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宁波中腾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豪。委托代理人:柴昊。被告: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忠。原告宁波中腾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及王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102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卓娅独任审判,王德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裁定驳回王德忠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德忠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宁波中腾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料乙二醇,单价8500元/吨,数量33吨,总金额280500元,同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运送原料乙二醇32.70吨,总金额为27795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形式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银达公司供应原料二甘醇,单价9400元/吨,数量33吨,总金额310200元,同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运送原料二甘醇32.32吨,总金额为303808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形式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料二氯乙烷,单价4150元/吨,数量33吨,总金额136950元,同年11月8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运送原料二氯乙烷32.4吨,总金额为13446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形式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料乙二醇,单价8900元/吨,数量30吨,总金额267000元,同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运送原料二氯乙烷29.98吨,总金额为266822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形式再次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料二氯乙烷,单价4250元/吨,数量30吨,总金额127500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运送原料二氯乙烷29.94吨,总金额为127245元。上述原料合计价格为1110285元。上述五份合同均由被告员工卓越出面订立并盖具被告公章,且均约定:逾期付款的,原告向被告加收每日万分之十的逾期付款利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后以传真确认为准,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银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协商函一份,载明:因我司大量银行贷款到期,加之下游企业生意清淡且回款力度差,现我司欠贵司710285元(柒拾壹万零贰佰捌拾伍元)。我司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至30万元,其余货款2014年1月15日结清。卓越在落款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料,但被告在收到原料后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供应总值为1110285元的原料,但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710285元,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0285元,合理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腾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7102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903元,由被告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艳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