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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家俊与六安市万和架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俊,六安市万和架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66号原告:王家俊,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生,初中文化,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万和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新河巷,组织机构代码79812717-3。法定代表人:余万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俊诉被告六安市万和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戚仁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俊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和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俊诉称:2011年8月,其受万和公司委托与合肥市蜀山区晨光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主要用于寿县寿滨安置小区37号、38号楼。同时委托其对寿县寿滨安置小区37、38号楼的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在施工的过程中应分包方增加的要求,在建筑楼层第七层使用了悬挑槽钢同时外聘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0月,合肥市蜀山区晨光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将其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租赁用于寿县寿滨安置小区37号、38号楼脚手架的钢管和槽钢的使用费用,后经蜀山区法院判决其应当支付给合肥市蜀山区晨光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租金479185元(其中包括槽钢租金61245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判决生效以后,万和公司拒绝向其支付槽钢租金和其垫付搭设槽钢工人工资21300元等相关费用,虽经其多次催要,但万和公司仍对此置之不理,找各种借口进行拖延,严重的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万和公司向其支付租金61245元,垫付的工人工资21300元,合计人民币82545元,同时判决万和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和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王家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主体适格;证据2、万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万和公司信息,主体适格;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会签表,证明万和公司系寿滨安置小区37#楼、38#楼内外脚手架、钢管的施工单位,且其系万和公司的受托人,为万和公司办理相关具体事宜;证据4、安徽省蜀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合肥市蜀山区晨光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结算表、收条,证明槽钢租金61245元,属于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租赁费479185元的一部分,万和公司作为工程受益人应予以返还;证据5、收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垫付寿滨安置小区37#、38#楼七层槽钢叶乃国工资21300元。万和公司作为该工程受益人,应依法予以返还。万和公司辩称:对王家俊起诉的事实部分不持异议,但该工程的槽钢租金和工人工资,其公司与安徽省二建结算的时候,安徽二建没有支付,因此其公司也无法向王家俊支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万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结算表两份,证明该小区该工程进行结算的时候,安徽二建没有支付槽钢使用费用及工人工资。经当庭质证,万和公司对王家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下同)不持异议。王家俊对万和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不持异议,但说明一下,不能因为安徽二建没有支付给万和公司,万和公司就可以不向其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王家俊所举证据1、2、3、4、5、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万和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万和公司委托王家俊与合肥市蜀山区晨光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主要用于寿县寿滨安置小区37号、38号楼,同时委托王家俊对寿县寿滨安置小区37、38号楼的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在施工的过程中应分包方增加的要求,在建筑楼层第七层使用了悬挑槽钢同时外聘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0月,合肥市蜀山区晨光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将王家俊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王家俊支付租赁用于寿县寿滨安置小区37号、38号楼脚手架的钢管和槽钢的使用费用,后经蜀山区法院判决王家俊应当支付给合肥市蜀山区晨光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租金479185元(其中包括槽钢租金61245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012年10月21日,王家俊垫付搭设槽钢工人工资21300元;2014年10月18日,王家俊为履行生效判决,支付槽钢租金61245元及违约金30600元,合计91845元;经王家俊催要,万和公司未向王家俊给付其垫付的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万和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应当履行给付相关租赁费用、违约金和人工工资的义务,对王家俊为其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万和架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家俊垫付的租赁费用、违约金和人工工资等合计113145元及利息(213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91845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王家俊负担135元,被告六安市万和架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