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37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威,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1985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3月,本人与被告吴某甲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随着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却发现吴某甲好逸恶劳,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孩子出生后至今都是本人和父母抚养。吴某甲年纪轻轻却不愿工作,还有赌博恶习,更令本人不能容忍的是,吴某甲在外面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吴某甲的所作所为领本人心寒,如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维持下去的可能。特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本人与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本人抚养,吴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基于上述诉请,李某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意在证明:李某与吴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子吴某乙出生于2006年6月17日。4、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子吴某乙一直由李某及其父母抚养。针对李某的诉请、举证,吴某甲辩解、质证意见:同意离婚;同意李某抚养婚生子吴某乙,但本人无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吴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李某所举1号、2号、3号、4号证据,吴某甲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与2005年3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性格差异凸显,吴某甲生性散漫,不关心家庭与子女,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隔阂日益加大,最终分居生活。2015年6月25日,李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李某与吴某甲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因性格存在差异,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吴某甲同意离婚,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吴某乙一直随李某及李某的父母生活,李某要求继续抚养,吴某甲同意李某继续抚养,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确定吴某乙由李某抚养。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吴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经济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故本院对吴某甲所持无经济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吴某甲的支付能力,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李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李某抚养,吴某甲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从2016年起,抚养费按年给付,于每年的6月20日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