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少珍、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珍,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陈小海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陈少珍。。。。。委托代理人:林慧慧。。委托代理人:杨焕。。被告: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尊安。。第三人:陈小海。。。。。原告陈少珍为与被告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小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珍的委托代理人林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珍起诉称:陈少珍没有参与合同行为,也并非原诉讼案件当事人,法院未经判决直接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侵犯陈少珍的诉讼权利。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尚未经审理认定,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在原诉讼中也未要求陈少珍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但书制约,不能因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必然由夫妻共同偿还一方个人负担的债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证明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夫妻另一方对债务追认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请求依法终止对陈少珍的执行,由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陈小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少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陈少珍的身份证、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陈小海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执异字第1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和(2015)甬海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均为复印件,证明陈少珍被追加为(2013)甬海法温执委字第4号被执行人后,陈少珍提出执行异议以及被宁波海事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被告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交“针对原告陈少珍诉状请求提出的质证意见”时附有如下材料,均为复印件,且未说明证明目的。证据、询问笔录,形式上为大连海事法院于2009年1月7日在浙江东港船舶有限公司调查所作;证据、关于修改《船舶销售委托合同书》的意见与通知;证据、锦乐9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详细信息;证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据、终审判决书一页,加盖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字样印章;证据、(2013)甬海法温执委字第4号执行案件中查询陈小海的银行账户结果;证据、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温执委字第4号通知书;证据、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温执委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法院裁定依据错误:裁定程序违法相关说明”。第三人陈小海未提交证据,也未对本案其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少珍在提交起诉状时,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以“为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为由,申请调取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当庭向其出示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陈少珍对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原告陈少珍提供的证据,被告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陈少珍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有大连海事法院的印章,郑胜东作为供应部经理不能代表东港公司承担对外发表证言的资格,笔录内容不属实。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不知情,即便属实,也是属于陈小海的款项。对证据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要件,故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系陈少珍、陈小海的身份证和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目的在于证明当事人适格,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出具,原件均在(2015)甬海法执异字第1号案卷,予以认定。对被告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陈少珍对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询问笔录的内容主要为调查陈小海参与船舶建造,证据系陈小海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证据系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的归纳,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根据大连海事法院的委托,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甬海法温执委字第4号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为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陈小海。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甬海法温执委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案债务系被执行人陈小海与其妻陈少珍的共同债务,支持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陈少珍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陈少珍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经审理认定,执行裁定书仅凭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陈少珍为被执行人,有违有关法律规定及程序。本院经组织听证,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甬海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作出裁定追加陈少珍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驳回陈少珍的异议。陈少珍不服(2015)甬海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对(2013)甬海法温执委字第4号案终结执行,于2015年4月28日对(2013)甬海法温执委字第4号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甬海法执恢字第4号。另查明,陈少珍与陈小海于1987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证补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问题。陈少珍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以及大连海事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没有异议,故本案异议之诉理由是否成立,均与原判决无关。从陈少珍的执行异议和起诉内容来看,陈少珍主张陈小海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系对强制执行行为所涉财产概括主张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陈少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诉。陈小海系本院(2013)甬海法温执委字第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陈少珍在本案起诉状中列明陈小海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陈小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陈少珍的起诉,本院列陈小海作为第三人。二、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陈少珍对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少珍对其主张的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按照法院通知的举证期限提交材料或说明情况,构成举证不能,陈小海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并非源自民间借贷纠纷,故陈少珍主张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陈少珍庭审中称与陈小海于2014年已办理离婚登记,并不影响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就夫妻共同债务向陈少珍主张权利。三、关于(2013)甬海法温执委字第4-2号执行裁定直接追加陈少珍为被执行人是否正当的问题。根据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故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3)甬海法温执委字第4-2号执行裁定未经执行异议程序直接追加陈少珍为被执行人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但是,该行为并未损害陈少珍的实体权益,且陈少珍已通过执行异议和本诉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故不宜再要求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按照执行异议程序确定陈少珍为被执行人。综上,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作为受委托执行法院有权管辖本案。陈少珍以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本院停止对其的强制执行,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梁 林代理审判员 罗孝炳代理审判员 肖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