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XX涛与郭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涛,郭孟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541号原告XX涛。被告郭孟君。原告XX涛与被告郭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以还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言明几个月后返还。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郭孟君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涛借款2万元;二、被告郭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涛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孟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