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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刘学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刘学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343号原告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仁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江,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敏,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玮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江、赵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主张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因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29902元。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15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因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损失29902元。我方认为,2002年12月起,被告与财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已经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且被告在仲裁时未以“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为由主张经济损失,但该裁决书却强行以此为由,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判令:1、原告不再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损失2990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15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烟台市财鑫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鑫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1994年6月1日至1997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财鑫公司系烟台市财政局1992年申请开办的企业法人,1997年根据国家清理机关兴办实体的规定,该公司划归至原告单位名下,原告成为其主管部门。1997年8月10日,财鑫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被告一直在家待岗。2002年6月,被告组织了对财鑫公司的清算,自2002年12月起,被告与财鑫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因原告未及时对财鑫公司进行清算,未对该公司资产进行有效管理,致使财鑫公司无人无帐无物,被告的档案下落不明,不能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和失业手续,无法正常就业。原告已按生活费标准向被告支付2002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办理失业手续的经济损失(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因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损失发生争议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损失29902元。2015年4月27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15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损失2990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154号裁决书、烟劳人仲案字(2012)第540号裁决书、(2012)芝民劳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02年12月起,被告与财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但因作为主管部门的原告未及时对下属部门财鑫公司进行清算,未对财鑫公司的资产进行有效管理,致使被告的档案下落不明,不能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无法重新就业,原告应对被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损失299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原告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学敏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经济损失29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玮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