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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某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某。由于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又因性格原因不断产生矛盾,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架,且被告对婚生子林某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婚后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赌博,经原告苦心劝导,屡教不改。原告因此心灰意冷,携子回娘家寄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某。婚后,双方未能建立浓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0月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原告为幼儿园老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工作的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浓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已于2014年10月实际分居,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林某某现年仅一周岁九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且婚生子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更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规定,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被告自认其月保底收入5000元,另有奖金收入,故被告应当按照5000元的25%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250元至婚生子18周岁为止。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和6月1日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可于每周周末探望婚生子一次,原告应当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婚生子林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250元直至婚生子18周岁为止;抚养费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和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三、被告林某某可于每周周末探望婚生子林某某一次,原告刘某某应当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俊高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