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韩永清与刘海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清,刘海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韩永清。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海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元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韩永清诉被告刘海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清委托代理人王淑梅、被告刘海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谢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清诉称,2014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刘海滨驾驶鲁N×××××号轿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14公里+943米处时,与沿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原告韩永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刮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韩永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海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永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为此支付各项医疗费总计31993.35元。2015年3月18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9号《关于韩永清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韩永清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营养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经查,被告所驾驶的鲁N×××××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但被告至今未能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93.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253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从交强险优先支付),以上总计143152.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滨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要求原告的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赔偿款16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部分根据三者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刘海滨驾驶鲁N×××××号轿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省道248线14公里+943米处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原告韩永青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刮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韩永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陵大队德公乐认字[2014]第0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滨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逆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永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海滨驾驶的其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韩永清伤后被送往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花医疗费31713.35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韩永清伤情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韩永清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塌陷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面破坏,左桡骨远端外侧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永清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韩永清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韩永清系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83元。原告韩永清其中一名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蔡平,蔡平系乐陵市庆达门业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滨为原告韩永清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韩永清于2015年3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海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4】第0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海滨驾驶证、鲁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乐陵市人民医院××案、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乐陵市人民医院××案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乐陵市庆达门业劳动关系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4】第0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永清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永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1713.35元。有××案、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韩永清提交的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6日乐陵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计280元,系原告韩永清出院后发生的,但没有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此二张门诊收费单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伤者、车主或者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于伤者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要求选择用药这一事实均无决定权,有决定权的应是治疗机构,因此,伤者、车主也无法履行这项义务。第二,对于医疗费审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该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对伤者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方面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13119元。原告韩永清误工期限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17日,共计113天。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483元计算,共计13119元。关于原告韩永清主张误工期限为鉴定书确定的期限即180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韩永清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韩永清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韩永清提交的误工证据加盖了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无证据证实公章不具真实性,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11871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韩永清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韩永清主张住院期间19天由其妻子蔡平,弟弟韩永生护理,院外由蔡平一人护理。蔡平在乐陵市庆达门业工作,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韩永清提交的韩永生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是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韩永清未提交与韩永生的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韩永生为其护理人员的真实、合理性,故院内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可根据原告韩永清户籍性质,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四、营养费180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韩永清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韩永清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六、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韩永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韩永清主张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10%,计款为584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后续治疗费800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韩永清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韩永清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且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原告韩永清的受伤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0147.35元。原告韩永清主张有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并考虑到被告刘海滨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韩永清予以赔偿。因原告韩永清的诉讼请求不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刘海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辉垫付医疗费16000元,可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由原告韩永清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间接损失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3119元、护理费11871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2300元等共计9673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清医疗费21713.3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共计33413.35元。三、以上第一、二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四、被告刘海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韩永清待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后,退回被告刘海滨赔偿款16000元,经本院过付。五、驳回原告韩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03元;由原告韩永清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申玉芹人民陪审员  闫海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