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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席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因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2015年初,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席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杨某乙;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席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席某离婚。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