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袁春宝与陆学满、孙云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宝,陆学满,孙云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601号原告袁春宝。委托代理人吴宏达,兴化市临城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陆学满。被告孙云凯。原告袁春宝诉被告陆学满、孙云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达、被告陆学满、孙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树木买卖合同,由被告提供砍伐证将位于“团结河两侧1150棵、罗马村向南400多棵加朱某某田里150棵树木”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215000元,如一方违约,付给另一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被告订金5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合同,将树木出售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返还订金,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订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陆学满辩称,原告违约在前,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砍伐。我们目前已将合同约定的树林卖给了其他人。被告孙云凯辩称,原告违约在前,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砍伐。我与陆学满是合作关系,不过陆学满与原告签订的这份合同里我没有投资,当时写收条时我在场,原告让我也在收条上签字见证,我就签了名字,没有注明是见证。所以这份买卖合同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合作销售树木。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学满签订树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砍伐证及有关手续,将团结河两侧1150棵、罗马村向南400多棵加朱某某田里150棵树木出售给原告进行砍伐,树木总价2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订金50000元,余款在砍伐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付给另一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预付订金50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收条一份。后两被告将上述合同中的树木卖给他人,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订金。以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合作销售树木,被告陆学满与原告签订树木买卖合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订金收条,而被告孙云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与其无关,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两被告。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进场砍伐的时间,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事实上被告已将约定销售给原告的树木销售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向原告返还所收订金50000元外,并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自收取订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订金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学满、孙云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袁春宝返还订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