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军,男,系祁东县司法局洪桥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干部。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剑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林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30日在太和堂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二男一女三个小孩,长子李某丙现在外务工,次子李某丁和长女李静尚未成年。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沉迷于打牌,对家庭不负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丁由原告直接抚养至成年,婚生女李静由被告直接抚养至成年,抚养费互不找补。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1993年12月,经被告之妹李某戊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1994年1月30日,原、被告在祁东县原太和堂区公所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李某丙。2001年3月2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次子李某丁。2003年5月2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李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谢尚可,后因双方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2013年9月11日达成书面的离婚协议书,因被告反悔,导致未办理好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二份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证人李明秀、王姣艳、匡红春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经庭审核实,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曾一度尚可,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产生矛盾后,曾二次达成离婚协议书,因被告反悔而未办理好离婚手续,只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及时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剑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