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颜兰英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兰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初字第83号原告颜兰英,女,194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颜秀兰(系原告之妹),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委托代理人徐鼎,男。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鲍炳章,区长。委托代理人孟毅敏,男。委托代理人王蔚,女。原告颜兰英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0年9月9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沪徐府复决字(2010)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兰英诉称,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下称“徐汇分局”)在办案过程中事实认定违法,民警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原告的违法行为:如非法采取强制措施,将刑事案件折抵行政处罚违法办案,徐汇分局重复调查并重复处罚,故意伪造原告打砸行为进而伪造刑事案件。被告下属的派出所徇私舞弊,报复陷害原告及家人将民事纠纷伪造为刑事案件追究,原告丧失人身自由一年。滥用公权、伪造证据,原告明明无罪却以“扰乱秩序”等理由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复议期间应有听证权,而复议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却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徐汇分局作出的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沪徐府复决字(2010)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汇分局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曾经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曾于2011年1月24日做了复议决定。根据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区政府辩称,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其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徐汇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案情复杂被告发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告知原告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维持徐汇分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于当日进行邮寄送达。复议决定载明“申请人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汇分局于2010年9月9日作出了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区政府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了沪徐府复决字(2010)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至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兰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颜兰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