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埇民一初字第04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与耿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五,耿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4268号原告:马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璐,男,汉族。原告马五与被告耿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继乾、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五诉称:被告耿璐于2015年2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5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璐未答辩。原告马五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5年2月1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耿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耿璐当时同意将其前妻李静名下迷你小型轿车作价145000元抵付给原告马五,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耿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五提交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3,因被告耿璐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对其证明效力不做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耿璐向原告马五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被告耿璐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马五多次向被告耿璐催要借款,但被告耿璐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耿璐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耿璐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马五要求被告耿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马五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耿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忠审 判 员  杨继乾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