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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癫子),男,1986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乙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机,单独或伙同郑某某、余某、张某丙、申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黔江区街道、乡镇多次盗窃电脑、电视、现金及家禽等物品,涉案价值近200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机,单独或伙同郑某某、余某、��某丙、申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黔江区街道、乡镇多次盗窃居民喂养的家禽、居委会电脑、电视、现金等物品,涉案金额近2万元,其中李某甲盗窃十八次,方某某盗窃十七次,徐某某盗窃八次,张某甲盗窃四次,张某乙盗窃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黔江区峡谷公园观音雕像工程快要收场的时候,徐某某、李某甲和杨某来到该工地,将工地上的380多个价值1710元的钢管扣件盗走。后扣件被徐某某等人变卖,徐某某、李某甲各分得赃款400元人民币。2.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方某某、徐某某来到黔江区城东街道花鼓园路,将被害人龚某某家鸡舍里的4只公鸡盗走。3.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李某甲、方某某来到黔江区城东街道“世外桃源”山庄,将山庄里的4只母鸡盗走。4.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方某某、李某甲来到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4组,将被害人郭某乙家鸡舍里的2只公鸡盗走。5.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徐某某、李某甲来到黔江区石会镇香山寺,将寺内的两个木质功德箱盗走,从木质功德箱内获得现金400元。6.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徐某某、方某某、李某甲和余某来到石会镇香山寺,将寺庙里的一个铁质功德箱盗走,从箱内获得40多元现金。7.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徐某某、方某某来到黔江区城东街道下坝居委,将观音岩寺庙里的一个大木鱼、一座佛像、三个佛教印章、一个大磬、一个小磬、一个铛子、一个铪子盗走。之后,徐某某和方某某将所盗物品放在黔江区水市乡陈阳升家中。8.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徐某某、李某甲来到黔江区城东街道杉木一组,将被害人黄某某、王某乙家的两辆自行车盗走。随后二人将自行车骑到黔江区阿蓬江镇和酉阳县黑水镇交界的地方以3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旧物品的人。9.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方某某、张某甲来到黔江区城南街道南沟加油站,在加油站后面将他人的3只母鸡盗走。10.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李某甲、方某某来到黔江区城东街道高涧二组,将被害人陆某某家中的3只母鸡盗走。11.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张某乙开车载着李某甲、张某丙来到黔江区城东街道杉木四组,李某甲、张某丙将被害人陈某甲家的3只母鸡盗走,张某乙在公路边等待,在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12.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方某某、张某甲、余某来到黔江区城南街道城南路,将被害人张某己家鸡舍里的4只鸡盗走。13.2015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方某某、余某来到黔江区城东街道杉木垭徐某某经营的水泥砖厂工人宿舍,将一台黑色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14.2015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方某某来到黔江区城���街道下坝三组,将被害人王某甲家喂养在笼子里的1只兔子盗走。15.2015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李某甲来到黔江区石家镇石家5组,将被害人李某乙家鸡舍里的2只母鸡盗走。16.2015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方某某来到黔江区城东街道花果园路,将被害人王某丙家鸡舍里的1只公鸡盗走。17.2015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方某某、李某甲将被害人杜某某家鸡舍里的12只鸡盗走。18.2015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李某甲伙同他人来到黔江区城东街道杉木三组,将被害人任某甲家鸡舍里的4只鸡盗走。19.2015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李某甲来到黔江区城南街道菱角一组,将被害人郭某甲家的2只鸡、被害人白某某家的1只鸡盗走。20.2015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李某甲来到黔江区水市乡水市村2组,将被害人洪某某家鸡舍里的3只土鸡盗走。2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由张某乙开车载着方某某、张某甲、申某来到黔江区舟白街道箭坝居委会办公室,将居委会办公室内的一部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个键盘、一个鼠标盗走,在偷电脑途中,方某某将舟白街道路东十组被害人向某某养鸡场里的1只公鸡盗走。回城途中,方某某又将该养鸡场里的2只公鸡盗走。22.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方某某、徐某某、余某来到黔江区城东街道杉木垭任某乙经营的水泥砖厂,将电焊机上的电线及一些旧电线盗走。2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某、方某某等人来到黔江区石会镇,将斜岩寺里的一个磬和两床被子盗走。24.2015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李某甲来到黔江区石家镇关口村一组,将被害人孙某某家鸡舍里的2只鸡盗走。25.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张某乙伙同郑某某、余某,由张某乙开车来到黔江区冯家街道桂花八组,将被害人李某丁家的150斤价值2163元的腊肉盗走。26.2015年2月底的一天19时许,李某甲来到黔江区水市乡水市村三组,将被害人张某戊家的3只鸡盗走。27.2015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李某甲来到黔江区水市乡关里村一组,将被害人李某丙家的4只鸡盗走。28.2015年2月22日凌晨4时许,李某甲、方某某来到黔江区城南街道城南路,将被害人张某丁家鸡舍里的3只鸡盗走。29.2015年2月22日凌晨4时许,李某甲、方某某来到黔江区城南街道城南路,将被害人蒲某某家鸡舍里的2只鸡盗走。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方某某盗窃张某丁家的鸡后,逃跑时被抓获,民警从方某某处查获公鸡2只、母鸡1只,后发还被害人张某丁、蒲某某。同日方某某因此次盗窃被黔江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后于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李某甲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29日,张某甲被抓获归案,4月13日,民警对张某甲位于黔江区城东街道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了张某甲购买的方某某等人盗窃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同年4月17日,徐某某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19日,张某乙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29日,民警从陈某丙家中提取、扣押了徐某某、方某某盗窃观音岩寺庙里的铜质佛像1座、大木鱼、大磬、小磬、铛子、铪子各1个。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李某甲单独或共同盗窃的鸡、功德箱、钢管扣件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595元,方某某盗窃的鸡、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6278元,徐某某盗窃的自行车、功德箱、鸡等物品价值4584元,张某甲盗窃的腊肉、鸡等物品价值3088元,张某乙盗窃腊肉、电脑等物品价值2938元。另查明,案发后,张某乙已经退赔被害人李某丁损失22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证明,办案说明,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证人董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蒲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徐某某、任某甲、赵某某、傅某某、黄某某、王某乙、任某乙、向某某、白某某、郭某甲、张某戊、洪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吉某、王某丙、郭某乙、陆某某、龚某某、杨某某、李某丁、陈某乙、骆某某、王某丁、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及同案人张某丙、余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盗窃金额达一万余元,方某某盗窃金额达六千余元,张某甲盗窃金额达三千余元,徐某某盗窃金额达五千余元,张某乙盗窃金额达二千余元,均达到了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乙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张某乙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其余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