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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某懿与何某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懿,何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71号原告邓某懿。被告何某强。原告邓某懿(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强(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识恋爱,2011年3月27日生育男孩何子瀚,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前感情良好,且生育了小孩,已经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但双方均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当摆正心态,改正自身缺点,做到互让、互谅、互信,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懿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