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谢秉寓、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秉寓,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秉寓,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柘荣县,住柘荣县。2010年6月1日因犯包庇罪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谢秉寓监视居住。辩护人刘春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柘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柘荣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秉寓、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秉寓及其辩护人刘春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谢秉寓到柘荣县岚锦豪庭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找朱某喝茶时,得知韦某有侮辱其堂哥的言语,谢秉寓遂与韦某发生争吵。期间,袁乃贵(另案处理)与谢秉寓通电话时得知谢秉寓与人争吵,就纠集了被告人杨某等共6人来找谢秉寓。之后,谢秉寓、杨某、袁乃贵等7人在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楼门口殴打韦某,至韦某背部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室鉴定,韦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秉寓于同年11月4日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谢秉寓、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汪某、郑某、缪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柘荣县医院入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岚锦豪庭小区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秉寓、杨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秉寓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秉寓量刑建议为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杨某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谢秉寓、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秉寓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韦某的伤情不能确定是被告人谢秉寓殴打所致,不能排除系被害人在案发前一天摔倒造成的;2、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3、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谢秉寓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谢秉寓在侦查阶段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依法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谢秉寓到柘荣县岚锦豪庭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朱某聊天时,得知韦某有侮辱其堂哥的言语,被告人谢秉寓遂与韦某发生争吵。期间,袁乃贵(另案处理)与谢秉寓通电话时得知谢秉寓与人争吵,就纠集了被告人杨某等人来找谢秉寓。之后,谢秉寓、杨某等人在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楼门口殴打韦某,被告人谢秉寓打了韦某的胸部和腰腹部,被告人杨某踢了韦某腿部一脚,致韦某背部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室鉴定,韦某腰2、3右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秉寓赔偿被害人韦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韦某对被告人谢秉寓、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谢秉寓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10点半左右,自己在华泰公司与老板朱某商量车辆转租的事情时发生争吵,朱某就打电话给谢秉寓,一会谢秉寓就到华泰公司,还带了五六个男青年,谢秉寓将自己推到门外,并和那几个年轻人一起打自己,在被劝开后,谢秉寓还上来用脚踢自己的腰部,用拳头朝自己的胸部打了几拳。在此前一天,自己倒垃圾时滑倒摔了一跤,腰部有点疼痛,当时受伤部位没有红肿或破损等情况。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自己因出租车转租事宜与韦某发生口角,后谢秉寓来自己公司喝茶时,得知韦某有侮辱谢兴旺的言语,就和韦某发生争吵,随后两人下楼,后面自己在门口看到韦某躺在地上,谢秉寓和他扭打在一起,自己就将谢秉寓拉开。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自己在柘荣县岚锦豪庭小区南门巡逻时看到14号楼下面有人发生争吵,一个上身穿横条T恤衫的四十多岁的人对一名身穿蓝色训练服的三十来岁的年轻人拳打脚踢几下,华泰公司的朱总在一边劝架。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9时许,自己与韦某到华泰公司找朱某办理出租车监督卡,韦某与朱某因钱的事情吵起来。自己在签合同时外面来了五六个人和韦某争吵,自己在公司整理完资料出去时看到韦某蹲在一楼门口的空地上,当时韦某说他背部和腰部很痛,自己也看到韦某的衣服都是脚印。5、证人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9时30分,韦某到华泰公司办理手续时与朱某发生争吵,期间韦某有讲到谢兴旺,不久后,谢秉寓到朱某办公室喝茶了解到韦某讲到谢兴旺,就与韦某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就下楼了,后面的事情自己就不知道了。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韦某在被殴打的前一天摔了一跤,腰部有点疼,没有红肿等情况。7、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韦某法医学检验鉴定说明证实: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室鉴定外伤致韦某腰2、3右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其损伤符合拳脚作用形成等情况。8、柘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柘荣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秉寓因犯包庇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9、柘荣县看守所关于对在押人员谢秉寓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柘荣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2014年11月8日,经柘荣县医院诊断,谢秉寓患有脑梗栓及枕大池囊肿,柘荣县看守所认为谢秉寓不适合羁押,建议对谢秉寓变更强制措施。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秉寓、杨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11、柘荣县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实:韦某因2014年10月31日被人殴打导致胸、背部疼痛,于2014年11月1日到柘荣县医院入院治疗,当天通过CT检查出L3右侧横突骨折,后于11月10日出院等情况。12、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谢秉寓与被害人韦某达成调解协议,谢秉寓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韦某对被告人谢秉寓、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秉寓于2014年11月4日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8日被柘荣县公安局抓获。1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2张证实:谢秉寓、杨某等人均有对韦某进行殴打,在杨某等人离开现场后,谢秉寓回身继续殴打韦某等事实。16、被告人谢秉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在柘荣县岚锦豪庭华泰出租车公司内,因韦某出言侮辱谢兴旺,自己就与韦某发生争执,自己用拳头打了韦某的胸部和腹部,之后就和韦某扭打在一起,期间袁乃贵有带了杨某等人来找自己,杨某等人见自己和韦某扭打在一起就上前殴打韦某,后我们被朱某劝开。1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袁乃贵打电话给自己称,谢秉寓在岚锦豪庭和人打架,叫自己去岚锦豪庭,自己就和袁乃贵等共6人坐了一辆小轿车到岚锦豪庭。在岚锦豪庭一栋楼二层办公室,谢秉寓与一人争吵,谢秉寓叫我们不要打他,随后谢秉寓将对方拉到一楼并动手打对方,我们见状就上前打他,自己踢了他腿部一下。对于被告人谢秉寓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韦某的伤情不能确定是被告人谢秉寓殴打所致,不能排除系被害人在案发前一天摔倒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谢秉寓、杨某的供述,监控录像等证实,被告人谢秉寓、杨某、袁乃贵等人在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楼门口殴打韦某,被告人谢秉寓打了韦某的胸部和腰腹部。同时,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室鉴定认为外伤致韦某腰2、3右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如被害人韦某所述其摔倒在楼梯上,楼梯地面如与人体接触一般会在人体突出部位及双上肢引起皮肤擦伤或挫伤,而被害人韦某的实际体表损伤不符合以上情况,其损伤符合拳脚作用形成,因此,本案被害人伤情并不是在案发前一天摔倒造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秉寓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杨某受他人纠集,且仅踢了被害人韦某腿部一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秉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秉寓在侦查阶段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依法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秉寓的户籍地是柘荣县双城镇溪坪里XX号,而柘荣县双城镇荣新X巷XX号系其移居之后的住址,公安机关便依据其本人提供的户籍信息住址决定监视居住,并制作了《监视居住决定书》,实际上并未给被告人谢秉寓指定住处,谢秉寓也并未离开其现有住所,其人身自由未被限制或剥夺,公安机关送达给谢秉寓家属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系因内部办案系统不规范造成的,并对此予以说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秉寓、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秉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谢秉寓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谢秉寓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赔偿被害人韦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谢秉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从犯,且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谢秉寓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秉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章树清代理审判员 陈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美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奶全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