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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甘肃国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陇西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国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陇西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甘肃国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陇西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俊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基翔,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甘肃国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陇西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敏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祥,被告佳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林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佳德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我公司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借期两个月。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只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佳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5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德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佳德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陈光来不是佳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光来私刻公司印章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其无权代表公司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佳德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霞,股东王霞占90%的股权,王学峰占10%的股权。王霞与陈光来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佳德公司向原告国林公司借款50万元,借期两个月,月利率4%,借款人处有陈光来的签字及陇西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佳德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12万元,2015年4月15日,王霞、王学峰委托公司总经理陈光来全权处理陇西佳德公司转让股权事宜,同年5月15日佳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俊红。2015年6月14日,陈光来因病去世,原告催促被告佳德公司还款,被告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据存根、还款保证书、企业法人变更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被告佳德公司向原告国林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佳德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已偿还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减除,因借条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佳德公司提出原告起诉佳德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陈光来不是佳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光来私刻公司印章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其无权代表公司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佳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霞与陈光来系夫妻关系,且从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陈光来在佳德公司中的原职务为总经理,全权代理佳德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事宜,且将股权转让金8万元自主用于支付原告利息,可以认定陈光来有代理权,是受佳德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应由被告佳德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德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鉴定由陈光来所打欠条加盖的佳德公司公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陈光来私人刻制的第二枚公章,源于同一出处,系同一公章所加盖,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枚公章,无法证明其来源,也不能证明其系陈光来私刻,对证明本案事实无意义,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陇西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国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61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90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交纳4425元,由被告陇西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敏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一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