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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蒋亚萍与洪丽萍、宜兴市必胜得金泰金融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丽萍,蒋亚萍,宜兴市必胜得金泰金融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张晓初,丁卫东,潘娅,蒋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丽萍。委托代理人高淑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亚萍。委托代理人吴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宜兴市必胜得金泰金融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迎宾路19号105室。法定代表人洪丽萍,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张晓初。原审第三人丁卫东。原审第三人潘娅。原审第三人蒋勤娟。上诉人洪丽萍与被上诉人蒋亚萍、原审被告宜兴市必胜得金泰金融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得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晓初、丁卫东、潘娅、蒋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3日必胜得公司、洪丽萍向蒋亚萍借款6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收到蒋亚萍女士(理财)借款现金陆拾万元正,期限为壹年,(自理财借款之日起至到期还款之日止),利金为百分之壹拾伍年,特此借收条,另借收款条件为龙华苑A幢501室房屋做抵押(他项权证)。蒋亚萍于同日银行卡卡卡转账55万元至洪丽萍名下,同年5月24日又交付5万元。2012年5月25日洪丽萍将其名下的新街街道龙华苑A幢501室抵押给蒋亚萍,债权数额60万,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月10日蒋亚萍将洪丽萍、必胜得公司诉至法院(即2013宜民初字第2340号案件),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6月18日蒋亚萍撤诉。2014年6月24日蒋亚萍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2、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宜房他证宜城字第000******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房产)在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蒋勤娟、蒋亚萍分别向必胜得公司出具委托借款手续,同日必胜得公司与蒋勤娟、蒋亚萍分别签订委托理财借款协议、委托借款合同等手续。根据约定必胜得公司作为中介方接受蒋勤娟与蒋亚萍的委托,蒋亚萍作为资金提供方向蒋勤娟出借款项150万元,蒋勤娟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3个月,蒋亚萍出借资金的收益率为月息18%,但需每月向必胜得公司支付0.6%的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计9000元,蒋勤娟每月付息且每月应将本金利金一并汇入蒋亚萍的帐户并告知必胜得公司。蒋亚萍,蒋勤娟需每月向必胜得公司给付2.2%的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计33000元、蒋勤娟如有违约还需承担诉讼代理费等。合同订立后,蒋亚萍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由叶国新出具了收条,蒋勤娟则将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21号2402室房屋抵押与蒋亚萍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降低风险必胜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丽萍还与蒋勤娟签订委托书,蒋勤娟授权洪丽萍代理其办理将该处房屋转让与蒋亚萍的全部手续,委托书还进行了公证。嗣后蒋勤娟按约向必胜得公司支付了2个月的管理费与利息计120000元,以后由于蒋勤娟无法支付管理费与利息,必胜得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要求蒋勤娟补签与第一次手续相仿的两次结转手续与借条,手续中将时间提前为2012年11月29日、2013年9月30日,金额也因利息加入而增加且洪丽萍擅自添加并更改了部分内容,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9月29日、2013年7月24日、7月24日、9月29日,借款金额分别是126000元、364000元、116000元165000元,后三笔款项必胜得公司认为是蒋勤娟结欠的利息与中介费用计645000元,其中45000元是蒋勤娟自愿补偿的。2013年7月24日蒋勤娟还补签承诺书1份,明确表示无力还款,并承认拖欠本息、费用只能用二次抵押借款解决。蒋勤娟还在除前述借条外的另外两份借条上签名,两份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金额分别是106920元、251766元,必胜得公司称106920元是结欠的从2013年9月29日往后的三个月的利息,251766元是三个月的管理费。必胜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蒋勤娟与叶国新于2006年2月22日协议离婚。2013年10月23日,蒋亚萍以蒋勤娟未能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蒋勤娟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1.25%计算的利息,并实现优先受偿权。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7月15日必胜得公司起诉蒋勤娟至法院,诉称蒋勤娟委托其公司向第三人借款,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借款协议,协议中对蒋勤娟应付的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均作了约定,根据约定,到2013年12月底,蒋勤娟共结欠497560元,由蒋勤娟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后经多次索款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勤娟、叶国新立即给付报酬4975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该案一审中,必胜得公司陈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8%,因蒋亚萍每月要支付其公司0.6%的费用,实际蒋亚萍是利息为每月1.2%,二审中,必胜得公司称委托借款合同中书写的借款利息月息18%系笔误,实际约定是月息1.8%。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必胜得公司作为居间人于2012年9月29日接受了借贷双方的委托,协助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手续与抵押手续,使蒋勤娟与蒋亚萍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必胜得公司与蒋勤娟、蒋亚萍之间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理应按约支付合理的居间费用。本案居间合同成立于2012年9月29日,合同期限根据补办的结转手续延续至2014年3月29日结束,必胜得公司主张居间费用计算至2013年12月份,在此期间蒋勤娟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50万元为基准计付居间费用,鉴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居间费用2.8%明显不合理,严重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蒋亚萍实际按月息1.2%收取利息,四倍贷款利率与蒋亚萍所获利息之差额部分可确认为必胜得公司的居间费用,经计算居间费用总金额为150000元,扣除必胜得公司已收取的84000元,蒋勤娟尚应给付66000元及从必胜得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案中虽然蒋勤娟出具了多份借条,但根据本案事实,必胜得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本金于蒋勤娟,即必胜得公司与蒋勤娟之间并未发生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故法院对作为证据的借条不予采信。鉴于蒋勤娟与叶国新已于2006年协议离婚,借款手续又均由蒋勤娟补充办理,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蒋勤娟与叶国新的共同债务,故必胜得公司要求叶国新承担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对于必胜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可考虑酌情予以支持。故判决蒋勤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必胜得公司居间费用66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必胜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1年3月30日,蒋亚萍与必胜得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根据约定必胜得公司作为中介方接受蒋亚萍的委托,蒋亚萍作为资金提供方出借款项42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12%。该42万元出借给张晓初,用于归还张晓初(张道初)之前与必胜得公司、洪丽萍、谈俊男之间的往来。蒋亚萍出借款项后,由张晓初、崔荷菲向蒋亚萍出具借条,言明借到42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到期连本带息归还。张道初(张晓初之弟)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收款人张道初”。2011年4月1日张晓初将其名下的东山三村270号401室抵押给蒋亚萍,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3月30日蒋亚萍银行汇款42万元至谈俊男账户。之后由于张晓初无法还款,2013年6月30日张晓初、崔荷菲向必胜得公司出具:①借款―借条(报酬费)一张,载明今欠宜兴市必胜得金泰金融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宜兴市必胜得金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洪丽萍委托金融理财款报酬费捌万伍仟元正人民币加玖万元正加肆万叁仟元肆佰元正共计贰拾壹万捌仟肆佰元正,该金融理财款借出的用途为借给张道初用于编织袋饲料,香厂周转资金,使用期限为贰拾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延期至2013年11月30日止。②委托(理财)借款协议(续贷),载明: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借款还清时,借款为42万元,张晓初、崔荷菲需按借款数额每月结算给必胜得公司报酬费、咨询费0.867%,服务费0.867%,管理费0.867%,每月计1.092万元∕月×20个月计21.84万元。③委托借款合同(续贷),借款42万元,期限20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率月息10%,每月4200元。④委托借款(续贷)手续,载明张晓初、崔荷菲授权必胜得公司就东山三村270号房产401室150.46㎡做房产抵押偿还借款。后张晓初(张道初)向洪丽萍、必胜得公司支付部分居间报酬和利息。2013年11月21日蒋亚萍将张晓初诉至法院(即2013宜民初字第2706号案件),要求归还42万元及利息。后法院判决张晓初归还蒋亚萍42万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中,蒋亚萍称按照私人理财协议约定由张晓初将款打入洪丽萍的账户,再由洪丽萍打给其,利息为年息12%,自本案起诉为止,共支付了29个月利息,合计121800元,本金未支付。蒋亚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①其与宜兴市必胜得金泰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得公司)签订的私人理财(直投)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必胜得公司,乙方蒋亚萍,委托私人理财性质:民间意向直投,私人理财金额42万元,资金用途:民间房产抵押借贷,用于饲料厂、编织袋厂流动资金。期限一年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利率为12%,半年付息。利息自乙方签订本合同到实际到账(款)金额计息,结算日2012年3月30日。除乙方全部或部分放弃外,甲方有义务选放财款;甲方已按照有关规定,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单位有关的批准、登记、交付及其它法定手续等内容。对此,张晓初质证称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清楚,是蒋亚萍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与其无关。蒋亚萍还提供了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并称42万款项是用于张晓初兄弟张道初归还谈俊男的欠款,以证明借款42万元交付事实。该案审理中,法院向案外人张道初调查。张道初称其通过洪丽萍认识蒋亚萍,其只见过蒋亚萍一次。2011年1月份其向洪丽萍借款42万,洪丽萍通过自己在农行的账户直接打入其农行卡号,到了3月份,洪丽萍又叫其办手续,并叫其兄张晓初用房产作抵押,张晓初也答应帮忙。是洪丽萍带着张晓初去办抵押手续的。手续办好后才写了借条(指2011年3月30日的借条),但原始借条未收回。实际上张晓初并未收到任何款项,是其向洪丽萍借款。并且双方约定了利息每月15000元,其也一直按期付利息给洪丽萍至今年3月份,总共还了三十几万元,其和洪丽萍之间的合同到明年的五月份为止。2013年7月份洪丽萍又叫其及张晓初去办手续,重新签合同,一共前后签了三次手续。钱只有这一笔42万,其一直以为是像银行借款一样每次都是办办转贷手续,其与洪丽萍之间的合同全部在洪丽萍处,每次付钱给她也从来不打收条,每次说合同上记记。其只认借洪丽萍的42万,这笔42万与蒋亚萍的42万没有关系。其借了洪丽萍的42万后洪丽萍又叫其签合同办手续,其就签了。对2011年3月30日借条上“收款人:张道初”是其所写,指印也是他所捺。但其没有拿到蒋亚萍的钱。该案审理中,法院向洪丽萍调查。洪丽萍称,张晓初与其没有经济往来,蒋亚萍与其有经济往来,张晓初的弟弟张道初曾经于2011年左右向其借42万,其以公司的名义出借给他。他每月付15000元利息直到2012年,他付的利息,其没有付给蒋亚萍。现在本金、利息都不付,张道初在其那还有1张借条,金额42万,另外利息也有借条。其介绍张晓初、蒋亚萍二人牵线搭桥认识,他们之间办了借款手续,还办了他项权证、合同,至于他们之间钱是否汇,其不清楚,也不参与。至于其借给张道初的42万元与本案蒋亚萍借给张晓初的42万是否是同一笔借款,其认为要凭证据。洪丽萍并提供公证书一份,载明张晓初、崔荷菲委托谈俊男代为办理转让其所有的东山三村270号401室房屋及其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事宜。该案中对张道初、洪丽萍的笔录及其提供的公证书,蒋亚萍的质证意见认为从中可以证明事实上是2011年1月张道初通过洪丽萍向谈俊男借款42万元,同年3月30日要求张道初归还上述借款未果。由于张道初名下无房产,为便于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便以张晓初的名义向蒋亚萍借款42万元,用于归还谈俊男。张晓初的质证意见:洪丽萍称其并不清楚张晓初与蒋亚萍的经济往来情况是不确定的回答,且洪丽萍的笔录中看出洪丽萍与谈俊男不相识没有往来,反之蒋亚萍与洪丽萍之间有经济往来。从张道初的笔录足以证明张晓初与洪丽萍、张道初、谈俊男、蒋亚萍都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委托洪丽萍办理委托理财的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张晓初欠谈俊男的借款事实及用蒋亚萍的钱代张晓初归还谈俊男借款的事实。公证书是因为当初张道初要求张晓初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客观上张晓初夫妻从未与谈俊男见面,公证文书中仅仅证明张晓初夫妻愿意委托谈俊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是基于张晓初处分自己财产的基本权利,并没有证明张晓初夫妻与谈俊男之间有任何借贷的事实或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该案审理中,张晓初称2011年1月份,其兄弟张道初资金紧张,向洪丽萍借42万元,约定利息五分几。到2011年3月份洪丽萍又说之前的利息太高,帮张道初另外找一个人借42万还前面的人,利息可以低点,但要求其写借条并办理他项权证。其弟弟来找其,其只能答应去了。借条是其签名,他项权证也是其办的,但都是洪丽萍负责全权办手续,其只负责签字。当时其和张道初并没有收到42万元,自始至终只有一笔42万元。另外其在洪丽萍处还签了借款合同,上面金额是60万元,其中本金42万,每月利息1.5万,一年利息18万,加起来是60万。这份借款合同内容都是洪丽萍写的,在她名字后面写了“蒋亚萍”证明洪丽萍与蒋亚萍之间的关系。法院经审理该案后认为:根据蒋亚萍提供的证据,蒋亚萍与张晓初的陈述,再结合对张道初、洪丽萍的调查及举证可以确认蒋亚萍通过必胜得公司、洪丽萍的私人理财项目将42万元出借给张晓初,该款项用于归还张晓初(或张道初)之前与必胜得、洪丽萍、谈俊男之间的往来。蒋亚萍出借款项后,张晓初、崔荷菲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蒋亚萍表示只要求张晓初一人归还借款的主张,应予准许;故对蒋亚萍要求张晓初归还借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若张晓初不能履行,对其抵押财产,蒋亚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利息,因借条上写明“到期连本带息归还”可以确认该笔借款存在利息,且蒋亚萍与必胜得公司(洪丽萍)签订的私人理财(直投)合同中明确利息为12%,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为年息12%,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约定,应予准许。蒋亚萍陈述已收到的利息121800元应予革除。故判决张晓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亚萍借款4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应革除121800元)。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20日丁卫东、蒋亚萍分别向必胜得公司出具委托借款手续,同日必胜得公司与丁卫东签订委托(理财)借款协议、委托借款合同。根据约定必胜得公司作为中介方接受丁卫东与蒋亚萍的委托,蒋亚萍作为资金提供方向丁卫东出借款项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蒋亚萍出借资金的收益率为月息1.5%,丁卫东需每月结算给必胜得公司咨询费0.5%、筹0.5%、服务费0.5%、管理费0.5%,金额为1.2万元/月×6个月=7.2万元。合同订立后,蒋亚萍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由丁卫东出具了委托借款-借条一张,言明借到蒋亚萍6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同日丁卫东将其坐落于明珠花园某号某室房屋抵押于蒋亚萍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60万元。必胜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丽萍还与丁卫东签订委托书,丁卫东授权洪丽萍代理其办理将该处房屋转让于蒋亚萍的全部手续,委托书还进行了公证。同日,丁卫东又向必胜得公司出具借款-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宜兴市必胜得金泰金融理财服务有限公司金融理财款金额柒万贰仟元正加捌万肆仟元正,该金融理财款借出的用途为东风机械厂环保业务流动资金,使用期限为陆个月,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等内容。后丁卫东向洪丽萍、必胜得公司支付部分居间报酬及利息。2013年7月26日蒋亚萍出具承诺保证书一张,载明:按原合同P2P民间往来第三方理财相关合同条款规定,为防范风险,接受宜兴市必胜得金泰金融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我的理财资金借贷返还该案。方案一、借款人丁卫东如还款现金,我将收回原借款本金陆拾万元整;另有叁个月利金贰万贰仟伍佰元整,退出他项权属证。方案二、借款人丁卫东无力偿还又无诚意采取其它方式措施还款,丁卫东所欠我的借款本金及叁个月利金及必胜得金泰金融理财公司垫还支付给资金方捌个月每月利金及相关费用计壹拾捌万伍仟伍佰元整,该款由我与宜兴市必胜得金泰金融理财公司结算后,由必胜得金泰金融理财公司协助我办理丁卫东的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过户的相关费用由我自负,特此声明承诺保证。2012年6月18日潘娅向必胜得公司出具委托理财借款手续,潘娅以宜城街道朝阳新村7幢501室房产作P2P民产往来作抵押借款本金30万元。同日必胜得公司与潘娅签订委托(理财)借款协议、委托借款合同。根据约定必胜得公司接受潘娅的委托,为潘娅提供借款机会,并协助借款前期沟通协调及资料准备等其它借款的配合工作。潘娅以宜城街道朝阳新村某幢某室房产作P2P民间往来借款抵押,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潘娅按借款数额支付必胜得公司咨询费0.67%、服务费0.67%、管理费0.67%,每月4000元,8个月计32000元。利金收益率为12%。2012年6月27日资金提供方蒋亚萍向潘娅汇款30万元。之后潘娅向必胜得公司洪丽萍支付利息(居间费)。2013年5月17日潘娅将本金30万元支付至洪丽萍。在(2013)宜民初字第23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潘娅调查。潘娅称2012年6月19日其通过洪丽萍中介向蒋亚萍借款30万元。2012年6月27日蒋亚萍将30万元打在其卡上,其写了借款合同三份,借条和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写的是蒋亚萍,并且其还用房产办了他项权证,债权人是蒋亚萍。但其只是办手续时见过蒋亚萍,之后一直是洪丽萍与其联系,当时约定月息3分,每月9000元,每次付利息都是付给洪丽萍。借款当天其支付给洪丽萍9000元利息,另外还付了7000元中介费,实际收款284000元。自7月份开始每月19日前提前付当月的利息9000元,有时付现金,有时转账。2013年5月12日其要求还款,洪丽萍就要求其将款直接打到她卡上,不要打到蒋亚萍卡上,到5月17日其就打款30万元到洪丽萍卡上,至于洪丽萍之后如何将这30万元给蒋亚萍的,其就不清楚了。打款当天下午4时30分洪丽萍带着蒋亚萍和其一起到房产处解除他项权证。潘娅并向法院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5张,显示2012年6月27日蒋亚萍银行卡卡卡转账30万元至潘娅账户;2013年5月17日潘娅银行卡卡卡转账30万元至洪丽萍账户;2012年9月19日、10月19日、11月19日各向洪丽萍账户现存9000元。对此,洪丽萍、必胜得公司质证称潘娅归还的30万,是因为潘娅(万某)与必胜得公司有借贷关系,归还的借款的利息,不是给蒋亚萍的本金和利息。潘娅(万某)的银行汇款单上的钱其方收到的,但不是蒋亚萍要证明的目的,是潘娅(万某)跟必胜得公司另外借贷关系的还款,还的是本息及居间报酬。审理中,蒋亚萍申请万某出庭作证。万某作证称潘娅是其前妻,已离婚近20年了。但大约在2年前的9月份其朋友钱峰做生意需要钱,叫其用其的房产证拿去做抵押,向洪丽萍借20万元,用来做生意,其与洪丽萍在必胜得公司协商后当天签订了20万的借款合同,当天拿到了5万元,第二天早上洪丽萍把15万元达到了其卡上,利息6000元是其朋友付给洪丽萍的,这笔20万元还没有还。2012年6月18日潘娅和必胜得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协议其不知道。委托借款协议后的签名“潘娅(万某)”其也不知道。对万某的证人证言,蒋亚萍质证称根据万某所作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依据来看,洪丽萍提供的卡卡转账的20万不是与潘娅之间的30万元的资金往来,根据2份委托理财借款合同,上面所注明的借款金额,潘娅是35.4万,万某的23.6万元,如果是同一笔借款,不可能是两个不同的借款金额,结合洪丽萍提供的卡卡转账的汇款日期与万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的时间是一致的,所以该笔借款与潘娅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洪丽萍、必胜得公司质证称:2012年6月份万某向其借钱,万某那时没有房产证,只有其父亲的一套房子,其与万某约定其将父亲的房子过户到其名下,才把钱借给他,因为其对万某不熟悉,所以在2012年6月18日洪丽萍和潘娅说了万某要借款的事,前提是要借给万某的钱要潘娅出具相关借款凭证,包括委托借款、委托理财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条,在这些手续完整的前提下,其才能把钱借给万某,其中也谈了借款的期限,包括借款的额度、期限、利息、居间报酬,并作了书面手续,到万某9月份房子过户后,其跟万某签了跟潘娅一样的手续,万某的20万,不包括利息、居间报酬,万某的合同上写的23.6万中,3.6万是利息。潘娅的合同上前的借款期间是8个月,两份合同共计14个月,因此利息加上居间报酬一共是15.4万。潘娅和万某的两组合同实际是同一笔借款,本金都是20万,只是借款时间的不同,导致总数不一样。本案审理中,蒋亚萍称2011年必胜得公司、洪丽萍经过报纸与广告刊登了理财指南及相关理财回报,其与洪丽萍交谈后陆续将款项经过必胜得公司、洪丽萍出借给洪丽萍、张晓初、丁卫东、蒋勤娟、潘娅。操作程序:除洪丽萍个人借款之外,其余几人均签订了个人理财合同,有关借款办理了房产抵押,利息回报年息不低于15%(其中张晓初12%),而且双方约定所有借款利息均由洪丽萍向借款人收取后再按照约定支付给蒋亚萍。目前为止,除蒋亚萍与潘娅之间的借款30万元已归还之外,其余借款本金分文未收回。审理中,丁卫东称2012年7月20日其经济困难,通过洪丽萍、必胜得公司中介介绍向蒋亚萍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5分,款是蒋亚萍出的,但所有的借款协商、办理过程都是洪丽萍一手办的,由她出面与其谈的,包括利息,其都交给洪丽萍,再由她交给蒋亚萍,其付给洪丽萍9万元,所有的结算都是与洪丽萍结算。审理中,洪丽萍称2011年3月30日蒋亚萍委托必胜得公司理财,公司将这42万借给张晓初。张晓初将利息付给必胜得公司,必胜得公司按照与蒋亚萍签订的私人理财合同约定支付理财利息给蒋亚萍。洪丽萍并提供7笔汇款给蒋亚萍的汇款记录。其中2011年10月1日25200元,2012年3月31日14800元、5100元、5200元、100元四笔,2012年4月17日4200元,2012年5月3日4200元;合计58800元。588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42万,月息12%,一年的利息58800元。反正一年付给蒋亚萍利息58800元,是分七次付的,有就多付点,反正一年付给她58800元利息。其付给蒋亚萍的利息是张晓初付的,张晓初付给其的钱不光是这58800元,还有应支付给其的居间报酬,具体多少以借条为准,他打的是借条,实际是欠条,是欠的居间报酬费用。审理中,洪丽萍、必胜得公司提供了汇款给蒋亚萍的33笔汇款凭证记录,并认为这些汇款是还给蒋亚萍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其不欠其款项,反而多付39300元。33笔汇款凭证其中2013年1月21日汇款3万元,双方一致认可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借款。对其余32笔汇款,蒋亚萍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钱是丁卫东、张晓初、蒋勤娟、潘娅等人通过洪丽萍应支付给蒋亚萍的利息或本金。蒋亚萍并针对洪丽萍的其余32笔汇款凭证逐一质证。1、张晓初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30日,借款总数42万,年息12%,每月4200元,其中2012年5月23日、6月2日、7月4日、8月3日、8月30日、9月30日、11月1日、12月3日、12月31日,12月31日汇款60450元,其中就包括张晓初支付的4200元,蒋勤娟支付的56250元。2013年2月3日、3月3日、3月31日、5月6日、6月6日、7月10日、8月7日、9月13日各汇款4200元,一共16笔,利息是67200元,这16笔是用于支付张晓初的利息。2、蒋勤娟借款时间2012年9月29日,金额150万,年息15%,三个月付一次56250元。前面陈述的2012年12月31日汇款60450元,其中蒋勤娟56250元。另外2013年4月10日4000元、50000元,2013年4月25日2250元,三笔合计56250元,共计112500元,是蒋勤娟支付的利息。3、潘娅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金额30万,年息15%,每月3750元,三个月一付,11250元。其中2012年9月30日9400元、10月4日1850元,两笔合计11250元。2012年12月20日汇款11250元,2013年3月31日汇款11250元,2013年5月23日汇款7500元。其中7500元是两个月的利息,因为潘娅的本金是在2013年5月17日支付的,所以5月23日支付的是两个月的利息。2013年5月17日30万是归还潘娅的本金。4、丁卫东借款时间2012年7月20日,本金60万,年息15%,每月利息7500元,三个月付一次,每次22500元。其中2012年10月25日22500元,2013年1月19日22500元,4月25日22500元,合计支付利息67500元。5、洪丽萍借款时间2012年5月23日,金额60万,年息15%,三个月付一次,每次22500元。其中2012年9月30日18800元、10月4日3700元,两笔合计22500元。2012年11月26日22500元,2013年3月5日22500元,6月6日22500元,合计利息支付9万元。第三人张晓初、丁卫东、蒋勤娟对此均表示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委托理财借款协议、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借条、承诺保证书、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本院(2014)锡民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蒋亚萍提供的证据,丁卫东、蒋勤娟、张晓初的陈述及潘娅的调查笔录陈述,证人万某的证人证言,再结合蒋亚萍诉蒋勤娟、蒋亚萍诉张晓初、必胜得公司诉蒋勤娟、叶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蒋亚萍通过必胜得公司、洪丽萍的私人理财项目分别将款项出借给丁卫东、张晓初、蒋勤娟、潘娅。其中丁卫东本金为60万元、蒋勤娟150万元、张晓初42万、潘娅30万元。借款人定期将利息支付给中介人洪丽萍,再由洪丽萍支付给出借人蒋亚萍。除外,2012年5月23日必胜得公司、洪丽萍另外还向蒋亚萍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洪丽萍分别向蒋亚萍汇款32笔共计674250元,洪丽萍、必胜得公司认为是还给蒋亚萍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但蒋亚萍认为是丁卫东、张晓初、蒋勤娟、潘娅等人通过洪丽萍应支付给蒋亚萍的利息或本金,并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从汇款时间及金额上看,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并结合丁卫东、蒋勤娟、张晓初、潘娅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中除了2012年5月23日借款6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外(利息付至2013年6月6日),其余均为丁卫东、张晓初、蒋勤娟、潘娅等人通过洪丽萍应支付给蒋亚萍的利息或本金。故对洪丽萍提出要求革除借款并返还多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必胜得公司、洪丽萍应按期还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蒋亚萍要求洪丽萍、必胜得公司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若洪丽萍不能履行,对其抵押财产,蒋亚萍享有优先受偿权。洪丽萍、必胜得公司抗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因洪丽萍在借条上签名,且借款60万元汇至洪丽萍个人账户,还款也是洪丽萍个人账户支出,故洪丽萍与必胜得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洪丽萍、必胜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亚萍借款6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二、若洪丽萍、必胜得公司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蒋亚萍有权就洪丽萍抵押的坐落于新街街道龙华苑A幢501室(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继续由洪丽萍、必胜得公司向蒋亚萍清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4300元。由洪丽萍、必胜得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蒋亚萍垫付,洪丽萍、必胜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蒋亚萍。上诉人洪丽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洪丽萍仅是物权抵押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以必胜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签,并非是以其个人名义所签;必胜得公司也委托其代收代付款项。二、必胜得公司通过洪丽萍归还的款项全部用于归还蒋亚萍的借款而非大部分用于代为归还原审第三人的借款。除了张晓初之外其他三个借款人,必胜得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如果是代收代付款项的话,应当明示或者另有合同约定,而三方的合同中明确的标注借款人所应归还的本息是直接归还到出借人蒋亚萍名下,必胜得公司没有代收代付的义务,也没有借款人的明确的授权和指令。况且必胜得公司也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原审第三人应当向必胜得公司支付居间费,必胜得公司系收取了居间费之后再行归还蒋亚萍的借款。此外,原审第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及其向蒋亚萍支付的款项并不具有所谓的规律性。故法院在没有书面确认的情况,仅凭四个借款人的陈述就认定了洪丽萍代必胜得所还的款项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洪丽萍以及必胜得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蒋亚萍辩称:一、从证据的形式和实际款项的交付及履行还有借款人洪丽萍为保证还款用自己的房产抵押的情况,可以认定洪丽萍和必胜得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来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洪丽萍陈述的款项支付情况,不管是从所有的借款合同和委托理财借款协议还是从第三人实际支付利息情况来看,所有的借还款均具有一定的规律性,而且金额上也有规律性。而且洪丽萍所提供的打款的卡卡转账单修改的行为来看洪丽萍其实在汇款的同时都已确认每笔款项的支付用途,否则也不需要冒风险来向法院提供修改过的证据来证明其借款的还款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必胜得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洪丽萍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张晓初辩称:付款是通过洪丽萍付给蒋亚萍,其一共通过洪丽萍借了蒋亚萍42万元。原审第三人丁卫东、潘娅、蒋勤娟均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洪丽萍提供了2004年11月12日必胜得公司的委托还款说明,证明必胜得公司为了还款及现金取现方便的原因委托洪丽萍代为偿还蒋亚萍款项的事实,故系代表必胜得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是洪丽萍的共同借款行为。必胜得公司的意见与洪丽萍意见一致。蒋亚萍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据效力有异议,因为必胜得公司与洪丽萍在一审的时候都属于被告,所以该证明是无效的,洪丽萍和必胜得公司是共同借款。张晓初质证其称没什么意见。二审中,洪丽萍提供了(2013)宜民初字第0245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相关的调解笔录,证明在调解时蒋亚萍放弃了利息,但蒋勤娟并未陈述过洪丽萍代其归还利息,而且洪丽萍作为案外人也没有认可其曾代蒋勤娟归还借款。必胜得公司意见与洪丽萍意见一致,且认为蒋勤娟打入洪丽萍账户的钱款应当是必胜得公司所得的居间费。蒋亚萍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在实际操作中,蒋勤娟按照每月6万元(包括蒋亚萍的利息在内)全部打入洪丽萍的卡上,洪丽萍打到蒋亚萍的卡上。张晓初质证称其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洪丽萍在原审中提交的汇款凭据中部分存在涂改痕迹。上述事实,由必胜得公司的委托还款说明、(2013)宜民初字第024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原审卷宗中的汇款单据原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人应当如何认定;二、洪丽萍向蒋亚萍支付的钱款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应当根据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一、本案中,诉争借条上既有洪丽萍的签字,也有必胜得公司的盖章,虽然洪丽萍认为其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必胜得公司委托洪丽萍还款的证明,但必胜得公司系由洪丽萍控制,且证明的出具时间晚于借款、还款的发生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洪丽萍不仅收取了借条所涉借款而且归还了利息,同时还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在借条上也没有列明抵押人的地位,故原审法院认定是洪丽萍及必胜得公司的共同借款并无不当。二、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洪丽萍代为归还了部分原审第三人的借款,而洪丽萍提供的汇款凭证确实存在一定的规律性,特别是在其借款后支付的数笔22500元在时间间隔及金额上均基本符合本案诉争借款约定的利息给付情况,如果此前洪丽萍已经还本付息,显然无需再如此规律地支付22500元给蒋亚萍,更何况其用以证明归还诉争借款本息的部分汇款凭证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故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其所汇款项中仅有部分而非全部用于归还诉争借款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认定洪丽萍应以60万元为本金还本付息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洪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窦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