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上海培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鑫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培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鑫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844号原告:上海培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爱华。委托代理人:曹威。被告:宁波市鑫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维善。原告上海培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春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鑫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培春公司以被告鑫顺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鑫顺公司支付培春公司货款101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34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暂计算至同年4月27日,之后继续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培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鑫顺公司支付培春公司货款101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鑫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份,培春公司与鑫顺公司签订了《长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鑫顺公司向培春公司订购型号为SC-5930的絮凝剂,数量按需发货,单价为22000元/吨,付款方式为:供方发货前,需方应结清上一批次货的货款,即允许押一批次货(最多不超过5吨)的货款,货款周期超过3个月时,应付清全款;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金额,等等。2015年1月28日,培春公司向鑫顺公司交付了絮凝剂5吨。2015年3月26日,培春公司又向鑫顺公司交付了絮凝剂5吨,但鑫顺公司未按约支付前一批次絮凝剂的货款。2015年4月20日,鑫顺公司因故退回絮凝剂5400公斤,剩余4600公斤絮凝剂的货款101200元迟迟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培春公司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长期供货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培春公司与鑫顺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长期供货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根据培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确认鑫顺公司尚欠培春公司货款101200元的事实。因鑫顺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该款,故其负有支付该款的义务。鑫顺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培春公司主动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仅要求鑫顺公司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培春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鑫顺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鑫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培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1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计1162元,由被告宁波市鑫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