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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姜堰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部分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向其女朋友黄某丙谎称其在福建省泉州市区一工地上盘下四个小卖部欲交给黄某丙及黄某丙姐姐黄某甲夫妻共同经营。为取得黄某丙的信任,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从杭州来到黄某丙在连城县宣和乡的老家与黄某丙等人商议经营小卖部的事情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带黄某丙等人到泉州接手小卖部。期间,被告人王某以接手小卖部还差部分房租资金为由向黄某丙借款。2014年9月29日,黄某丙同意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同)给被告人王某。2014年10月2日,黄某丙同被告人王某等人到连城县工商银行内取出40000元。为节省手续费,黄某丙将该款存入其姐夫吴某的信用社银行卡上,当晚吴某通过信用社手机银行将该款转账到被告人王某卡号为43×××93的建设银行卡内。二、盗窃罪部分2014年10月9日晚上10时许,因被告人王某对黄某丙等人所说的谎言即将被拆穿,被告人王某遂潜入黄某丙房间,将黄某丙放在房间床上手提包内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68)盗走。2014年10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连城县朋口镇农业银行ATM机上分四次取款,盗走该工商银行卡内20000元。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又在龙岩市区一家工商银行ATM机上将该工商银行卡内的8000元通过转账形式盗走。被告人王某盗走黄某丙工商银行卡内28000元后逃回杭州。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连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所盗被害人黄某丙的工商银行卡1张并于2014年12月29日发还被害人黄某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还被害人黄某丙共36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照片、被告人王某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黄某丙手机短信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黄某丙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账户主账户信息查询基本信息、杨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王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黄某丙工商银行卡复印件、被告人王某工作情况说明、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借条、支付宝转账单、收款记录、谅解书;证人黄某甲、吴某、黄某乙、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盗窃、诈骗罪的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还全部盗窃赃款,退还部分诈骗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赃款,用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邱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黄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和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