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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洪子”,男,1966年3月22日,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阿甘镇下街307号阿井矿餐厅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两小包,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查获贩毒所得赃款200元,从张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海洛因两小包,净重0.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宇 来自: